会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会同县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会同县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会同县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凡户籍在我县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下同)、残疾人和未成年孤儿(未满18周岁),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其成年子女常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已离开学校走向社会和年满18周岁、能自食其力及其他五保供养对象重新获得可靠生活来源者,停止其五保供养。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 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 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 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 提供疾病治疗,医疗费开支按供养协议执行,对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适当补助;
(五) 办理丧葬事宜,有条件的应实行火葬,其丧葬费用按供养协议执行。
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八条 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由乡镇民政办每半年向县民政部门报告一次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每年由县民政部门审核一次。
第九条 供养资金来源。五保供养对象的粮食由所在村委会(责任田)供给每人每年5个月外,其余供养经费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列入当年度民政事业费,在民政渠道列支。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一)集中供养。县人民政府积极创造条件,兴办乡镇敬老院(含福利院,下同),大力推进五保村建设。敬老院应贯彻“依靠集体,依靠群众,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的方针。五保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国家、集体、村民扶助为辅”的管理原则。集中供养应坚持入院(村)自愿、出院(村)自由的原则。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应为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开展生产劳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提供各种方便和条件。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机构应定期为五保供养老人检查身体,送医送药。
(二)分散供养。村委会及亲属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必须保证其供养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妥善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对按标准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县民政部门列入重点救济对象,给予临时救济;对重灾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属其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属集中供养的,其个人承包集体的责任田、地、林果等仍由本人承包或转包。
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属单位供养的,其财产归供养单位所有;属个人供养的,其财产由供养人接受遗赠。
第十三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实行乡镇、村、组三级管理的办法,应明确责任,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维护好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五保供养对象伤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五保供养△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
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4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