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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生猪定点屠宰实施办法
《会同之窗》 2007-3-20 17:59:42 来源:会同之窗

会同县人民政府文件


会政发[2006]7号

会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会同县生猪定点屠宰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会同县生猪定点屠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会同县生猪定点屠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屠宰市场,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定点屠宰实施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县城实行定点屠宰的范围为县城城区。在乡镇实行定点屠宰的范围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具体范围由县定点屠宰办确定。
第四条 县商务局负责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定点屠宰工作实施计划;
(二)负责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审核、管理和监督;
(三)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违反定点屠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每个乡镇各设定点屠宰场1个,现不具备条件实施定点屠宰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管理,确保生猪肉产品质量。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审批应当公正、公平、公开。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产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由申请人向县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定点屠宰场设置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城建规划部门许可证;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环保审批登记表;
(六)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和屠宰场卫生许可证;
(七)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出具的肉产品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
(八)有关的收费许可证。
县商务局收到申请和资料后,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的生猪,代宰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禁止定点屠宰场收购、屠宰无免疫耳标和无检疫证明的牲畜。
禁止定点屠宰场垄断生猪收购及收购价格,或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及销售价格。
第十条 县商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情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待宰生猪防疫、屠宰检疫、生猪肉产品品质检验工作;县动物防疫部门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派驻检疫员负责检疫工作;生猪肉产品必须凭检验证明加盖检疫检验合格印章后,方可出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及时做好场内卫生消毒工作,经常保持场内清洁卫生,一旦发现疫情,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要求设置污染物排放设施,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排放和处理污染物。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场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坚持税费统一征缴的办法,由县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统一代征代收。税收按税法规定执行;费用项目包括市场管理费(屠宰稽查管理费)、检疫检测费、场地服务费、场地设施费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在定点屠宰实施区域内销售的生猪及牛羊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场,并有县动物检疫部门动物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检验标志及定点屠宰场肉产品品质验证印章。
生猪肉产品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生猪肉产品的质量负责。
宾馆、饭店、集体食堂必须购买定点屠宰场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县商务、畜牧、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肉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畜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点)的;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场的;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肉产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肉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或者销售公、母猪肉未挂牌的;
(六)在定点屠宰区域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
(七)从事生猪肉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宾馆、饭店、集体食堂,购买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肉产品的;
(八)定点屠宰场“三废”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生猪 屠宰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23日印发

作 者:idmei   编 辑:idmei  浏 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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