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政办发〔2006〕4号
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会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会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县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会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节余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如有超支列入下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条 在县外医疗机构及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
费不予补偿。
第三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公立医院住院补偿比例为15%,起付线参照省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在非公立医院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条 为0-7岁适龄儿童的基础免疫接种提供免费服务,是指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五种一类疫苗(即乙肝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普通百白破疫苗)。
第五条 住院分娩实行限价,孕产妇平产乡级住院费不超过500元、县级不超过700元;剖腹产乡级住院费不超过1700元,县中医院、县妇保院住院费不超过1800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不超过2100元(不包括大出血抢救或其他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参合农民中肺结核患者的补偿:
(一)补偿对象:已参加我县农村合作医疗的新发II、III型肺结核患者;
(二)补偿范围:肺结核辅助检查和辅助治疗用药;
(三)补偿标准:起付线100元,补偿比例50%,一个参合年度每人补偿最多不超过400元;
(四)补偿程序及办法:参合农民患肺结核者须在我县疾控中心治疗。治疗结束后,须持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或身份证、诊断证明书、结算收据、一日一清单费用明细表,经县农医办审核同意,在县疾控中心进行补偿。
第七条 无第三者责任的食物中毒及个人体质差异的药物过
敏(皮试或遵照执行医嘱按正常量使用)须住院的参合农民可享受补偿。
第八条 严格转诊程序。需转诊上级医院住院的病人,除特殊情况外,均需通过县级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并到县农医办签署意见后方可转院。
第九条 参合农民住院因病需转到上级医院住院时,转院前后的住院医药费分别按次、分级、分比例计算补偿。
第十条 因患疾病需就近在县外医院住院时,必须在公立医院就医,并在入院5日内向县农医办书面或电话报告;住院未满5日出院者,需在出院前报告县农医办;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补偿。
第十一条 在县外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参合农民,出院后一个月内,持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或身份证、转诊证明、出院诊断书、出院结算收据、一日一清单费用明细表及医嘱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户口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录入电脑,经审核后由该定点医疗机构补偿兑付。
第十二条 已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及附加险的参合农民因病住
院发生医药费时,可使用原件或复印件申请补偿,使用复印件时,必须有第一报销单位签署的意见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三条 参合农民跨年度住院,其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按不同年度分别计算一起累计。
第十四条 医药费的补偿范围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未参加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未经同意的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未按转诊程序进行诊治的医药费用;
(四)国家免费诊治范围的医药费用;
(五)无准生证需采取计划生育措施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六)因自杀、自残、服毒、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职业病以及工伤(指2 人以上合伙从事某项工作在具体的工地或工作场所受伤)等有第三者责任事故致伤或有明确赔偿对象的医药费;
(八)高级病房住院费及超过普通病房的床日费;
(九)疗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住院期间的自购药品;
(十一)住院时间未满24小时出院者发生的医药费(死亡者除外);
(十二)在住院期间到非本医院做的一切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十三)出国或在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非基本医疗诊疗项目不予补偿:
(一)服务项目类:(1) 病历工本费、会诊费;(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殊医疗费;(3)省物价部门规定医疗机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医疗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整容、矫形手术;(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3)各种健康体检;(4)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正电子发射机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有指征者限2次以内)、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RECT)、医疗直线加速器、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体外震波碎石;(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微创手术使用的微创针;(4)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5)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6)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及其手术费用;(2)心脏激光打孔和快中子治疗项目;(3)近视眼矫形术;(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理疗等辅助性康复治疗项目。
(五)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2)空调费、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4)膳食费;(5)文娱活动费;(6)生活服务费。
(六)性病、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上述未涉及的其他情况,参照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卫生 农村 医疗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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