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政办发〔2006〕6号
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会同县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会同县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会同县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的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乡镇一级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和工作需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落实办公场地、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领导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二年,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满一年;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四)经县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
(五)参加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培训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和《安全生产监察员资格证》。
第六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有管辖权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了解掌握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管辖权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并做好记录;
(六)组织指导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开展工作;
(七)受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部分行政处罚。
第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或其他原材料商品。
第九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并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承担日常管理的责任,并负责协调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业务指导和人事安排。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的人事安排,应当在充分征求乡镇党委、政府的意见后实施。
第十二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待岗、撤职的处分:
(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七)不服从当地党委政府安排,工作不扎实,任务完不成的;
(八)因工作不到位,监督不力,导致所管辖权限范围内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且经查实负有重要责任的。
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被撤职或辞退的,其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回,并按规定上交。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 生产 监察员△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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