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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4-09-06 11:12 信息来源:会同县水利局

(转发)《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加强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119日印发《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82号)(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监督管理范围

  入河排污口,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主要包含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已有入河排污口的重大改变或扩大原有排污能力等行为。《办法》规定,在我省境内的上述行为均适用此办法。

二、《办法》颁布的依据和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就明确规定,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湖南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湘政发〔201332号)则要求,入河湖排污口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实行入河湖排污口登记制度,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按照职能职责分工,我厅组织开展了全省入河排污口登记核查,初步建立了信息台账。为进一步加强管理,我厅于今年3月份启动《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编制工作,历经近半年的调研和编制完善,于8月份完成初稿。9月份,《办法》公开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和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共收集意见近90余条,经反复修订,形成该《办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327条,对入河排污口的定义、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权限、设置审批流程、登记存档管理和违法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并详细表述了是否准予设置的情形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1、适用范围覆盖全省各级水域和各行业类型。《办法》规定,在我省境内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农村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此办法。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3、《办法》明确各类型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流程。《办法》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4、《办法》明确各相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布局规划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核准前,对涉及到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各相关部门在开展企业排污、效能等许可、检查和执法活动时,应当对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5、《办法》详细规定了不予准许设置的情形。《办法》规定,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情形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的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实验区设置排污口的;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但拒不接入的;在未达标水功能区内继续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经论证不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要求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6、《办法》规范了入河排污口登记存档办法。《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对新、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普查。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污信息台账,报日常监督机关备案。同时,应按照统一格式要求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经批复及实际排污总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排污单位名称、监督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