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4-20 00:00 信息来源:会同县人民政府
关于《会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和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现将《会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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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会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湘办发[2009]1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纠纷的仲裁。乡级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依托农经部门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信息、流转咨询、价格评价、合同签订指导,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四条 流转范围包括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草地、水面、滩头等农村土地。
第三章 流转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符合规划的原则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
(二)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或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和扣缴。国家、省实施的种粮农户直接补贴、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等支农惠农政策的享受,原则上“谁耕种,谁受益”。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不得损害利益关系人和发包方合法权益。流转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继续流转。
(五)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凭证流转;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不得流转。对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丘、荒滩(洲)、草地、水面、滩涂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依法流转,流转受让方在取得承包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再流转的合法手续。
(八)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村组集体组织可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所有。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可由村组集体组织代为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承包关系。
第四章 流转方式
第六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入股、股份合作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也可以互换耕作,但若要改变土地权属的,互换双方须经多数村(组)民同意,报乡(镇)经管站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办理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四)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五)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五章 流转程序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承包方与受让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
(二)协商。承包方需要流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与受让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发包方或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统一与受让方协商。
(三)审查。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由所在乡镇农村土地流转中心对受让方的情况进行审查。同一受让方跨乡域流转土地或流转土地集中连片规模达到100亩以上的,由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协同审查。对受让方审查的内容包括:
资质审查:包括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状况、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
项目审查:包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总体规划要求,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
审查时限: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单独审查的,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协同审查的, 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合同订立。经审查后,在县或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监督下,双方协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或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统一与受让方订立合同。
(五)备案:双方签定的流转合同必须在承包方所在的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备案,并由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归档管理。流转规模在100亩(含100亩)以上的合同,同时报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备案。
(六)资料归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土地流转相关资料备案归档。归档的资料包括:
(1)承包方的申请;
(2)承包方有稳定非农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说明;
(3)受让方的资信材料及农业经营能力的资料;
(4)公示、公告的资料;
(5)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及表决资料;
(6)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答复意见;
(7)乡镇的审批意见;
(8)流转合同;
(9)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及换发的全部资料;
(10)各种委托证书等资料;
(11)其他流转资料。
第六章 流转合同
第八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备案一份。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九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地的,要有承包方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价格等,并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地点、面积、质量等级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条款;
(十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
(十三)签约日期。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合同鉴证,也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合同公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合同鉴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合同公证部门可以向流转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收取合同公证费用,每宗合同公证费用不得高于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流转合同鉴证或公证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或公证。
第七章 流转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必须建立系统的土地流转台帐,每季度按时汇集本行政区域土地流转情况并上报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及时公布,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书、资料等进行收档并妥善保管,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十五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件、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严禁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强行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扶持与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流转。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当年新增集中连片流转耕地达100亩以上,流转园地、水面200亩以上或流转荒丘、荒滩(洲)、滩涂达500亩以上且流转期限在10年(含10年)以上,用于发展高效农业,推进农业规模经营,示范带动能力强的,前三年由县财政每年分别给予承包方30元/亩、流转受让方50元/亩的奖励。连片流转农村土地面积的计算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受地域限制,同一连片规模经营的农村土地可以是多个业主。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对本县范围内新建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入股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除享受国家和地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外,发展高效农业,并为农民增收作出积极贡献的,县财政另外给予一定的奖励。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享受扶持政策的落实,由县财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十一条 支持乡镇组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设主任、副主任、合同管理员、土地流转管理员、档案资料员、纠纷调解员、信息联络员等岗位。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所需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凡成立农村流转服务中心的,由县财政视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用于购置办公设施、设备和办公场所装修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年新增流转耕地,累积规模连片面积在500亩以上并按照全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主导产业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县政府给予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业主投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凡流转期限5年以上并签订流转合同,且经营面积在100亩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因生产需要建造简易仓(机)库、生产管理用房、晒场、大棚、栏舍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的,允许其在流转土地范围内占用土地(丘岗山地按流转面积10‰-15‰的比例,无丘岗山地的耕地则按流转面积的5‰-8‰的比例),经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批,但不得改变土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 扩大农村有效担保范围。推行种养大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联户担保等办法,优先发放生产性贷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对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成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民离土创业。对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土创业,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并在城镇落户的农民,在户籍管理、劳动报酬、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教育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城镇居民待遇。对承包地已全部流转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的农民,流转期限内,在劳动报酬、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教育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和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开展土地规模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在土地规模经营中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农民自产、自销、自用对待;兴办、联办的农业企业,享受国家支持农业企业发展、民营企业发展、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土地流转。对二、三产业发展较好,集体经济有一定实力的村,在征得农民同意后,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土地的集中经营或统一流转,也可以通过村与村互帮对接的方式,跨区域承租其他村的土地。经土地整理和置换新增的土地,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草地、水面、滩涂和农民自愿放弃的承包土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流转,也可以发包给农户进行规模经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土地托管。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鼓励农民特别是外出务工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再流转。
第三十条 实行项目扶持。连片流转耕地100亩以上,园地、水面面积200亩以上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草地、滩涂等其他类型土地面积1000亩以上实施规模经营,实施土地开展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农业科技示范园、扶贫开发、农村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建设,在符合国家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同等条件下予以重点倾斜,优先立项;金融部门要依据项目业主编制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加大贷款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流转主体多元化。鼓励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等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下乡租赁农村土地,开发高效农业项目。引进全省乃至全国农业前沿项目的,县政府将给予奖励扶持。同时,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大户和农业龙头企业通过土地流转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业基地,享受各级财政性以奖代补和农业保险政策。党政机关干部参与投资的,不得以权谋私(如强行入股或入干股分红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农民群众等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享受政策扶持和奖励对象申请政策扶持和奖励,必须向农经、财政部门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使用财政资金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十三条 设立农村土地流转财政扶持专项。县财政每年从农业产业化预算资金中适当安排农村土地流转专项奖励资金,年终据实列支。同时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管理工作经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流转合同鉴证或公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发现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当事人修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绝改正的,发包方可申请依法解除流转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方的剩余承包期的;
(三)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借流转之机强行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受益的;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流转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流转双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或流转服务中介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与扶持的,应如数退还被骗取的奖励和各项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会同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