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4-18 12:18 信息来源: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
会发改法规〔2025〕1号
各股室、中心:
根据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免罚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湘法办〔2024〕9号)要求,参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怀发改法规〔2024〕4号),编制了《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
2025年1月25日
附件:
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城镇生活垃 圾处理(不 含生活垃圾 焚烧发电项 目)固定投 资项目的核 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资环股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 、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 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 |
城镇污水、 垃圾处理及 再利用项目 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资环股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 7 2 号 )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 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 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 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 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
3 |
医疗废弃物 处理、危险 废物处理项 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资环股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 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 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 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 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 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
|
4 |
石油天然气 管道受限制 区域施工保 护方案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基础能源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 |
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国 家自然保护 区、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 单位区域内 总投资 5000万元以 下旅游开发 和资源保护 项目、世界 自然和文化 遗产保护区 内总投资 3000万元以 下项目以及 上述区域内 限额以上其 他旅游投资 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县 |
社发股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 72号) 全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全文。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号)第四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 |
涉案物价格 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县 |
价格事务中心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涉案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并经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
发改 执法类 |
7 |
对招标人规 避招标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 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 招标无效, 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招标人 以不合理的 条件限制或 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的招标 人向他人透 露已获取招 标文件的潜 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 或者可能影 响公平竞争 的有关招标 投标的其他 情况的,或 者泄露标底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执 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的投标 人相互串通 投标或者与 招标人串通 投标的,投 标人以向招 标人或者评 标委员会成 员行贿的手 段谋取中标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干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 (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自(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的投标 人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者 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 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执 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 |
对工业项目及 按规定履行监 管职责项目招 标人违反招投 标法律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 标价格、投标 方案等实质性 内容进行谈判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 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13 |
对评标专家 违规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仟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4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招标人 在评标委员 会依法推荐 的中标候选 人以外确定 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 目在所有投 标被评标委 员会否决后 自行确定中 标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 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 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5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中标人 将中标项目 转让给他人 的,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 分别转让给 他人的,违 反《招标投 标法》规定 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主 体、关键性 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或 者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 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6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的招标 人和中标人 不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 件订立合 同,合同的 主要条款与 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的内 容不一致, 或者招标 人、中标人 订立背离合 同实质性内 容的协议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 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 (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7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中标人 不履行与招 标人订立的 合同、不按 照与招标人 订立的合同 履行义务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 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 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8 |
对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 工业项目及 按规定履行 监管职责项 目的招标人 不按照规定 组建评标委 员会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 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 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9 |
对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 工业项目及 按规定履行 监管职责项 目的中标人 无正当理由 不与招标人 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 提出附加条 件,或者不 按照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 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 见》(湘政办发〔2021〕77号) 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0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招标代 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 反法律、法 规和规章从 事与招标代 理活动有关 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 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 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 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1 |
对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建 设单位未按 照规定进行 节能审查、 节能审查未 通过、未经 节能验收、 节能验收不 合格或者不 符合强制性 节能标准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发改 执法类 |
22 |
对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 用能设备或 者生产工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 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 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3 |
对生产单位 超过单位产 品能耗限额 标准用能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发改 执法类 |
24 |
对从事节能 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发改 执法类 |
25 |
对无偿向本 单位职工提 供能源或者 对能源消费 实行包费制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6 |
对重点用能 单位未履行 节能管理义 务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 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发改 执法类 |
27 |
对电力、石 油加工、化 工、钢铁、 有色金属和 建材等企业 未在规定的 范围或者期 限内停止使 用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燃 油发电机组 或者燃油锅 炉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节能监察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28 |
对企业分拆 项目、隐瞒 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 申报材料等 不正当手段 申请项目核 准、备案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 股等业务股室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发改 执法类 |
29 |
对企业未依 法办理核准 手续开工建 设或者未按 照核准的建 设地点、建 设规模、建 设内容等进 行建设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 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 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0 |
对企业以欺 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 取得项目核 准文件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 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31 |
对企业未依 法将备案制 项目信息或 者已备案项 目信息变更 情况告知备 案机关,或 者向备案机 关提供虚假 信息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 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 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 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2 |
对企业投资 建设产业政 策禁止投资 建设项目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 股等业务股室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 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发改 执法类 |
33 |
对石油天然 气管道企业 未依法履行 管道保护相 关义务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 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4 |
对实施危害 石油天然气 管道安全行 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 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发改 执法类 |
35 |
对未经依法批 准进行危害石 油天然气管道 安全的施工作 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 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 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发改 执法类 |
36 |
对擅自开启、关 闭管道阀门等 危害石油天然 气管道安全及 阻碍管道建设 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7 |
对非公共信 用信息提供 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侵害 信用主体合 法权益行为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经贸股 |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2.《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38 |
对公共资源 交易项目发 起方不遵守 公共资源交 易活动规则 和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现 场管理制度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39 |
对公共资源 交易项目响 应方不遵守 公共资源交 易活动规则 和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现 场管理制度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 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40 |
对公共资源 交易中介机 构违法参与 公共资源交 易活动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招标办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1 |
节能监察和 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资环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第2号〕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 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第33号〕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2 |
对工业项目 及按规定履 行监管职责 项目招标投 标活动的监 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招标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6号〕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 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 见》(湘政办发〔2021〕77号)(一)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3 |
中央投资项 目实施情况 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股等业务股室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 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
发改 执法类 |
44 |
对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服 务机构的监 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招标办 |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29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 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发改 执法类 |
45 |
对本级政府 投资代建项 目实施的监 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投资股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
发改 执法类 |
46 |
对招标代理 机构的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招标办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7 |
油气长输管 道保护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能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 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 关 工 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 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 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 作的部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
发改 执法类 |
48 |
对企业投资 项目的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 |
投资股、社 发股、经贸 股、基础能 源股、产业 高技股、农 经股、资环 股等业务股室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 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发改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49 |
对粮食收购 企业未按照 规定备案或 者提供虚假 备案信息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 执法类 |
50 |
对粮食收购 者未执行国 家粮食质量 标准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 执法类 |
51 |
对粮食收购 者未及时支 付售粮款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粮食 执法类 |
52 |
对粮食收购 者违反《粮 食流通管理 条例》规定 代扣、代缴 税、费和其 他款项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3 |
对粮食收购 者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进行质量安 全检验,或者 对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 的粮食未作 为非食用用 途单独储存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 执法类 |
54 |
对从事粮食收 购、销售、储 存、加工的粮 食经营者以及 饲料、工业用 粮企业未建立 粮食经营台 账,或者未按 照规定报送粮 食基本数据和 有关情况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 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 执法类 |
55 |
对粮食储存企 业未按照规定 进行粮食销售 出库质量安全 检验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6 |
对粮食收购 者、粮食储存 企业未按照 《粮食流通管 理条例》规定 使用仓储设 施、运输工具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粮食 执法类 |
57 |
对粮食收购 者、粮食储存 企业将真菌 毒素、农药残 留、重金属等 污染物质以 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 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 粮食作为食 用用途销售 出库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58 |
对粮食收购 者、粮食储 存企业将霉 变或者色 泽、气味异 常的粮食作 为食用用途 销售出库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 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粮食 执法类 |
59 |
对粮食收购 者、粮食储 存企业将储 存期间使用 储粮药剂未 满安全间隔 期的粮食作 为食用用途 销售出库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 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 :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0 |
对粮食收购 者、粮食储 存企业将被 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 工具等污染 的粮食作为 食用用途销 售出库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 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粮食 执法类 |
61 |
对粮食收购 者、粮食储 存企业将其 他法律、法 规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明 确不得作为 食用用途的 粮食销售出 库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 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2 |
对虚报政策 性粮食收储 数量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粮食 执法类 |
63 |
对通过以陈 顶新、以次 充好、低收 高转、虚假 购销、虚假 轮换、违规 倒 卖 等 方 式,套取粮 食价差和财 政补贴,骗 取信贷资金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粮食 执法类 |
64 |
对挤占、挪 用、克扣财 政补贴、信 贷资金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5 |
对以政策性 粮食为债务 作担保或者 清偿债务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粮食 执法类 |
66 |
对利用政策 性粮食进行 除政府委托 的政策性任 务以外的其 他商业经营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粮食 执法类 |
67 |
对在政策性 粮食出库时 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 调 换 标 的 物,拒不执 行出库指令 或者阻挠出 库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 阻挠出库。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68 |
对购买国家 限定用途的 政 策 性 粮 食,违规倒 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 处置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粮食 执法类 |
69 |
对擅自动用 政策性粮食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粮食 执法类 |
70 |
对其他违反 国家政策性 粮食经营管 理规定的行 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1 |
对粮食应急 预 案 启 动 后,不按照 国家要求承 担 应 急 任 务,不服从 国家的统一 安排和调度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粮食 执法类 |
72 |
对严重违反 《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 规定的企业 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3 |
对粮油仓储 单位未在规 定时间向粮 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 或者备案弄 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 执法类 |
74 |
对粮油仓储 单位不具备 规定条件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 执法类 |
75 |
对粮油仓储 单位不具备 规定条件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 执法类 |
76 |
对粮油仓储 单位违反粮 油出入库、 储存等管理 规定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7 |
对非法收购 或者不符合 国家粮食质 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 于违法经营 或者被污染 的工具、设 备以及有关 账簿资料; 违法从事粮 食经营活动 的场所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 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 执法类 |
78 |
对粮食经营 者从事粮食 收购、储存、 运输活动和 政策性粮食 的 购 销 活 动,以及执 行国家粮食 流通统计制 度情况的监 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 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79 |
对 粮 食 收 购、储存、 运输活动和 政策性粮食 购销活动中 的质量安全 状况的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粮食 执法类 |
80 |
对地方储备 粮管理情况 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粮食行 政执法部门 |
粮食股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
粮食 执法类 |
81 |
权限内单独 修建人防工 程的初步设 计 审 查 ( 两 万平米以下 单建人防工 程 )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 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2 |
权限内单独 修建人防工 程的报建审 批(两万平 米以下单建 人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 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83 |
权限内单独 修建人防工 程的施工图 审 查 备 案 (两万平米 以下单建人 防工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 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4 |
权限内单独 修建人防工 程的施工图 设计重大变 更备案(两 万平米以下 单建人防工 程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85 |
权限内单独 修建人防工 程的竣工验 收 备 案 ( 两 万平米以下 单建人防工 程 )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6 |
办理权限内 单独修建人 防工程的质 量和安全监 督 手 续 ( 两 万平米以下 单建人防工 程 )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 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87 |
权限内单独 修建人防工 程的开工报 告批准(两 万平米以下 单建人防工 程 )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 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88 |
拆除人防通 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 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 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 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人防 执法类 |
89 |
改造人防通 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 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 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0 |
报废人防通 信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 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 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 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
人防 执法类 |
91 |
拆除人防工 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 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 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 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 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 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规划补建。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2 |
改造人防工 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 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 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 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规划补建。 |
人防 执法类 |
93 |
报废人防工 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 定的防护标准。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除、报 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 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规划补建。 |
人防 执法类 |
94 |
拆除防空警 报通信设施 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 公 告 ;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 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5
|
迁移防空警 报通信设施 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 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人防 执法类 |
96 |
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 中人防工程 竣工验收认 可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 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 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 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 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 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 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97 |
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 中人防工程 的档案备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 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 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 审查。 |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98 |
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 中人防工程 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 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 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99 |
城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 中人防工程 防护事项的 施工图设计 重大变更备 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0 |
办理城市地 下空间开发 利 用 中人防 工程的质量 监督手续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 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 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 审查。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1 |
新建民用建 筑防空地下 室竣工验收 认可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 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
人防 执法类 |
102 |
新建民用建 筑防空地下 室的档案备 案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 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 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 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3 |
新建民用建 筑防空地下 室的报建审 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部分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
人防 执法类 |
104 |
新建民用建 筑防空地下 室的施工图 设计重大变 更备案 |
行政许可 |
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还应当 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5 |
办理新建民 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的质 量监督手续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人防 执法类 |
106 |
新建民用建 筑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 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 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 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 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7 |
易地建设费 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 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 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人防 执法类 |
108 |
防空警报通 信设施达到 使用期限或 因故损坏需 要报废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09 |
人防工程认 定 |
行政确认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
人防 执法类 |
110 |
防空警报设 施安装竣工 验收 |
其他行政 权力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
人防 执法类 |
111 |
人防工程隶 属关系变动 备案 |
其他行政 权力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 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 工程由投资者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 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人防 执法类 |
112 |
工程监理单 位与被监理 人防工程的 施工承包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3 |
建设单位将 人防工程发 包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 单位或者委 托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等 级的工程监 理单位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114 |
人防工程施 工单位在施 工中偷工减 料或者使用 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 设备等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5 |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
人防 执法类 |
116 |
承包单位将 承包的人防 工程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7 |
建设单位将 人防工程肢 解发包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118 |
人防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 设计单位未 根据勘察成 果文件进行 设计或者指 定 建 筑 材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产 厂、供应商 或者未按照 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等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 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19 |
人防工程监 理单位与建 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串 通,弄虚作 假、降低工程 质量或者将 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建筑 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 按照合格签 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人防 执法类 |
120 |
人防工程施 工单位未对 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 备和商品混 凝土进行检 验,或者未对 涉及结构安 全的试块、试 件以及有关 材料取样检 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1 |
建设单位未 取得人防工 程施工许可 证或者开工 报告未经批 准擅自施工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进行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的;(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的;(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 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人防 执法类 |
122 |
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超 越本单位资 质等级承揽 人防工程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 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 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3 |
建设单位未 按照国家规 定将人防工 程竣工验收 报告、有关 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 文件报送人 防部门备案 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六)人民防空专 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
人防 执法类 |
124 |
施工单位不 履行人防工 程保修义务 或者拖延履 行保修义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 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 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人防 执法类 |
125 |
城市新建民 用建筑不修 建或者少于 规定面积修 建防空地下 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 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6 |
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以 本单位名义 承揽人防工 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人防 执法类 |
127 |
侵占人民防 空工程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人防 执法类 |
128 |
不按照国家 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 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 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29 |
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改 变人民防空 工程主体结 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 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人防 执法类 |
130 |
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拆 除人民防空 工程设备设 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 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人防 执法类 |
131 |
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采 用其他方法 危害人民防 空工程的安 全使用和效 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 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人防 执法类 |
132 |
拆除人民防 空工程后, 拒不补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33 |
占用人民防 空通信专用 频率、使用 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 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人防执 法类 |
134 |
擅自拆除人 民 防 空 通 信 、 警报设 备设施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人防执 法类 |
135 |
阻挠安装人 民 防 空 通 信、警报设 施,拒不改 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人防执 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36 |
向人民防空 工程内排入 废水、废气 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人防 执法类 |
137 |
人民防空专 用设备生产 安装企业未 按照人防设 备产品国家 标准和技术 规范进行生 产安装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人防设备产品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 产安装的。 |
人防 执法类 |
138 |
无故中断人 民防空通信 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
人防 执法类 |
139 |
擅自移交、 迁移防空警 报设施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 设 施 的 ; |
人防 执法类 |
序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40 |
擅自重装防 空警报设施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 设施的 ; |
人防 执法类 |
141 |
阻挠鸣放防 空警报信号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人防 执法类 |
142 |
不按规定鸣 放防空警报 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级人防业务主管部门 |
国防动员股 国防动员事务中心 |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
人防 执法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