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29 09:05 信息来源: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文综罚字〔2022〕03号
当事人:会同县宾乐电游室(胡献忠)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256***
投资人(负责人等):胡献忠
住所(住址等):会同县林城镇拥军路
2022年07月14日10时40分至2022年07月14日10时59分会同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余蔓(湘070817***)、林安荣(湘070817***)等,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会同县林城镇拥军路会同县宾乐电游室进行检查,该娱乐场所证照齐全,正在营业中,检查发现经营场所未粘贴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摄像,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获取《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2022年07月14日,依法予以立案。07月15日,当事人胡献忠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补充提供了证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签字确认。07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07月14日10时40分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事实。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当事人提供的注册号为“4312256000***”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号为“4312251***”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和当事人经营者胡献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当事人具备承担行政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
二、2022年07月14日10时40分至2022年07月14日10时59分会同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余蔓(湘070817***)、林安荣(湘070817***)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使用华为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张,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合法取证过程以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时间、地点等主要违法事实。
三、2022 年 07月15 日 11 时00分至11时20分,本局执法人员余蔓(湘070817***)、林安荣(湘070817***)对会同县宾乐电游室投资人胡献忠制作的并由本人签名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时间、地点、过程等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2022年07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会)文综罚告字〔2022〕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至07月26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故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综上,2022年07月14日当事人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违法事实。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2年07月2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