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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文综罚字〔2024〕06号

发布时间:2024-10-16 15:23 信息来源: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文综罚字〔2024〕06号

当 事 人:会同县****竞馆

人:唐**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代码:91431225MABRHL****P)

经营地址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交警大队旁边)

2024年09月19日09时55分至2024年09月19日10时26分,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执法人员林**荣(1813082****)、舒**(1813082****)出示执法证件,对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交警大队旁边的会同县****竞馆进行检查,该网吧证照齐全,正在营业中。检查中发现004、013号机位正在上网,在调查网吧管理主机时,发现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两个机位都处于文旅安监平台离线状态,且在线数量为“0”。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

2024年09月20日,依法予以立案。09月24日,会同县****竞馆投资人唐**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补充提供了证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签字确认。09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查明了当事人擅自停止设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能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3.对唐**进行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为属实

以上证据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当事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同时,本机关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认为:

1.当事人于2024年09月19日09时55分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规定应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与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2.当事人今年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为,符合《湘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2项所述裁量阶次、适用情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1年内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应按“从轻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于2024年09月19日09时55分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4年10月0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与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二、《湘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2项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情形“首次被查处的”,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三、《湘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多事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