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22 17:53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环会罚决字〔2024〕2号
当事人: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公司生态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会同分局组织怀化市会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9日对当事人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当事人公司的民俗纸生产线在运行过程中将其污水处理站黄色造纸循环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直接排放至厂区外的会同县林城镇酿溪村溪流水体中,已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
当事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污染》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1、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对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对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俗纸生产线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对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俗纸生产线操作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在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界现场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
6、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现场照片;
7、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022年至2023年);
9、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0、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俗纸生产线生产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俗纸生产线操作工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我局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会行罚告字〔2024〕2号)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公司,告知了当事人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当事人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4年5月6日递交了一份《会同县****特种纸纸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并投资34140元对其公司旁边的会同县林城镇酿溪村的受污染的溪流段落进行了河道清淤疏溪,积极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义务。国检集团湖南华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公司造成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了《专家意见书》(编号:国检华科司鉴中心〔2024〕环鉴专字第4号)。认定当事人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对周边溪流的生态环境污染的损害价值为1025.65元。我局为此也安排会同分局对当事人公司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认为当事人公司的该修复生态环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数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我局会同分局基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5月29日重新召开了案审会对原拟对当事人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进行审查,并向我局提出了对当事人公司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
以上事实有怀环会行罚告字〔2024〕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及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公司处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怀化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户名: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迎丰支行;账号:1914010309024904664)。当事人公司缴纳罚款时请到我局会同分局开具罚款缴纳凭据,并按相关要求缴纳罚款。
当事人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及时将缴纳罚款的凭据复印件送交我局会同分局备案。当事人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滞纳金。
当事人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