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22 17:52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分局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环会罚决字〔2024〕1号
当事人:会同县****机制木炭厂,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马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营者):****。
当事人木炭厂生态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会同分局组织怀化市会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3日对当事人木炭厂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木炭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当事人木炭厂在其炭化工段单独运行的情况节,所产生的炭化废气未按环评批复文件和《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2431225MA4N2HTEIR01R)的要求先经烘干工段综合利用处置设施进行处理,便径行通过未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连接的砖结构烟囱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存在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问题,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
当事人木炭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污染》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当事人木炭厂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1.2024年3月23 日对会同县****机制木炭厂现场制作的《怀化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4年3月23 日对会同县****机制木炭厂现场制作的《怀化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1份。
3.2024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会同县****机制木炭厂生产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4.2024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会同县****机制木炭厂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5.会同县****机制木炭厂生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6.会同县****机制木炭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7.会同县****机制木炭厂现场照片5张。
8.会同县****机制木炭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会同县****机制木炭厂排污许可证副本首页复印件1份。
我局于2024年3月24日作出给当事人木炭厂送达了《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怀环会责改字〔2024〕5号)的基础上,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了怀环会罚告字〔2024〕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29日送达给了当事人木炭厂,告知其木炭厂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其木炭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当事人木炭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4年5月6日递交了一份《会同县****机制木炭厂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和《会同县****机制木炭厂环保风险隐患整改方案》。另外,当事人木炭厂在国检集团湖南华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27日正式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编号:国检华科司鉴中心〔2024〕环鉴专字第3号)。评估鉴定其企业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价值465.43元的基础上,在2024年5月28日向我局会同分局出具了《生态环保损害补偿承诺书》,承诺在限定的时间内对木炭厂周边相见村杨家屋桥边小溪冲口约200米溪道进行清理疏通,将砂石淤泥用挖土机运至溪道两边稻田护坎边。然后在溪边泥堆上种上草籽,防止泥土流失。会同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意见,同意了当事人木炭厂的补偿方案。我局会同分局经过现场核查,认为当事人木炭厂承诺的出资修复生态环境的补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数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我局会同分局基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5月29日重新召开了案审会对原拟对当事人木炭厂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进行审查,并向我局提出了对当事人木炭厂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
以上事实有怀环会行罚告字〔2024〕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及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木炭厂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木炭厂处72500元(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木炭厂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怀化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户名: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迎丰支行;账号:1914010309024904664)。当事人木炭厂缴纳罚款时请到我局会同分局开具罚款缴纳凭据,并按相关要求缴纳罚款。
当事人木炭厂缴纳罚款后,应及时将缴纳罚款的凭据复印件送交我局会同分局备案。当事人木炭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滞纳金。
当事人木炭厂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