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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塔风招呼站“5·19”一般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25-10-31 11:30 信息来源:会同县应急管理局

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塔风招呼站“5·19”

一般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2024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位于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塔风招呼站发生一起伤害事故,造成沙溪乡丰山村十三组村民沈辉受伤。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事故相关单位

1.丰山村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村公共事务管理

2.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为基层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管、公共设施管理、乡村事务统筹等工作。

3.会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县域内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客运招呼站的规划、建设及移交后的维修申请受理工作。

经调查,丰山村塔风招呼站由会同县交通运输局统一规划修建,2024年3月19日,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将沙溪乡辖区内公路沿线所有农村客运招呼站(含丰山村塔风招呼站)共44个移交沙溪乡人民政府进行使用和管理。沙溪乡人民政府未委托村部进行管理只要求村部负责招呼站的环境卫生及日常巡查发现隐患进行上报,需要维修时则由乡政府向县交通局申请维修。

事故相关人员情况

1.沈辉: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村民,本次屋顶瓦修缮作业实施者,2024年5月19日下午,在丰山村塔风招呼站,被路过的村民发现受伤晕倒在丰山村塔风招呼站旁

2.林求: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村民参与丰山村塔风招呼站修缮事宜商议

3.杨凡: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村民,参与丰山村塔风招呼站修缮事宜商议

4.杨礼: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十一组组组长,参与修缮事宜商议,联系材料供应商并向村部书记舒辉电话申请费用报销。

5.舒辉:丰山村村部书记,口头回复杨礼报销修缮丰山村塔风招呼站600元费用。

(三)事故伤亡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沈1人头部受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沈光辉伤残和精神障碍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定1.沈辉身体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5月14日,杨礼接到村民反馈,丰山村塔风招呼站屋面瓦有破损,让其组织捐款,将招呼站进行修缮。5月16日中午1点左右,杨礼和杨凡、、林求一起在塔风招呼站旁查看绿化工程,在招呼站休息时,将村民提议更换塔风招呼站亭顶瓦片一事进行了商议,并估算材料费400元,人工费200元,共计600元左右,因沈辉是瓦匠,并提议维修换瓦由沈辉来做,然后杨礼电话告知村部书记舒辉,将修缮招呼站屋面事宜向其反馈,希望村里能够对费用进行报销,舒辉口头同意。

5月16日下午,杨礼联系建筑材料供应商,将瓦送到了塔风招呼站。

5月19日16时许,村民杨元从沙溪乡集镇回来路过塔风招呼站时,看见沈辉一个人在塔风招呼站屋面盖瓦。当时下有小雨,便招呼沈辉,怎么还不下班,沈辉回应“还有一点忙好就休息”。

5月19日16时30分许,村民林海从丰山村开车去沙溪乡集镇办事,路过塔风招呼站时,看见沈辉躺在招呼站下地面上,地面流有血迹,梯子倒在其侧面,林海停车后,下车走到附近呼叫其名字,没有反应,便招呼车上人员照看,回走去附近找村帮忙,看到离该站较近的村民杨元在家,将沈辉受伤晕倒在招呼站告知后,同杨元两兄弟一起到事发现场。

   (二)事故救援情况

5月19日17时许,村民林海同杨元两兄弟一起到事发现场,随后杨元电话告知村部书记舒辉和沈辉的妻子。舒辉接到电话,安排杨元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舒辉打电话给乡卫生院;乡卫生院接电话后,立即安排了卫生院医生及急救车到现场对伤者沈辉进行了抢救,随后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

三、事故基本要素的认定及依据

(一)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

通过现场勘察及询问,事发日期2024年5月19日,具体时间因相隔时间较久且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设施,附近可视范围内无居民住宅,沈辉本人因脑外伤无法回忆事发细节及时间,无法判断具体时间,查救护车用车登记台账,用车时间为2024年5月19日16时50分,结合事发前后村民看见事发人员的时间推断为2024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

(二)事故性质的认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需同时满足“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涉及生产经营单位” 三大核心要件。

1.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关联性

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持续性、组织性和经营性特点。本次修缮活动由4名村民基于公益目的自发组织,目的是改善村级公共设施,无书面协议、无组织化、流程化的生产经营管理要求,村民仅因发现设施损坏而主动参与维修无劳动报酬、无作业合同、无管理隶属关系,属于邻里互助或自发公益行为,而非以获取经营利润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费用约定来看,200元工费仅为劳务报酬,并非经营性利润分配,且费用来源为村民捐赠或村里报销,后经与村部书记报告后,部书记的“口头承诺补助”仅为个人非正式回应,未通过村两委会议决议,未形成村集体决策,更未以村集体或政府名义正式组织修缮活动,不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性与经营性特征

2.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关联性

①2024年3月19日,会同县交通运输局与沙溪乡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客运招呼站移交属地管理的协议》,将位于沙溪乡辖区内公路沿线(包括各国、省、县、乡、村道路)所有农村客运招呼站共 44个移交至沙溪乡使用和管理。在使用管理中明确,“移交后的农村客运招呼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确保招呼站干净、整洁。各乡镇人民政府在不改变原有用途和结构并首先满足公益宣传基础上,可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在招呼站合适位置划定广告位进行商业宣传招租广告位出租收入专项用于招呼站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调查,沙溪乡人民政府未委托丰山村村部对塔风招呼站进行维修管理,丰山村村部未在塔风招呼站设置任何广告位招租,也未获取任何广告费用收益,村部没有该招呼站的管理权限。

根据移交协议,沙溪乡人民政府为招呼站的法定管理单位,但其并未组织本次修缮,也未委托任何主体(包括村部)实施维护作业;乡政府对村民自发修缮行为既未知情(无证据表明其收到正式报告)、也未参与(未提供指导、工具或安全要求;村部书记口头答应报销费用,未对修缮作业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未与沈辉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界定,其需具备组织性、经营性的基本属性,而本次活动中丰山村村部书记代表村委仅为公益行为的支持方,并非作业活动的组织管理者或生产经营主体;林求、杨凡、杨礼与沈辉之间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3.事故发生的关联性

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发生在具有明确工作安排、作业流程、管理制度的“工作场所”或“作业环境”中,比如企业工地、工厂车间、政府组织的公共项目施工等;本事件中,村民是自发前往招呼站,以个人身份参与修缮,没有统一指挥、没有作业方案、没有安全交底、没有人员分工、没有责任划分等,整个修缮行为更接近于个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或临时公益行为,而非一个有组织、有管理、有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

4.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关联性

辉在事故发生前,有村民路过塔风招呼站看见其在招呼站屋面更换瓦,事发后也是村民路过此处发现沈辉躺招呼站旁,然后进行救护治疗,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沈光辉伤残和精神障碍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为身体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可满足“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要件。但损害后果严重程度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果要件”,而非“定性要件”生产安全事故的核心是“活动性质”,而非“损失大小”。

综上情况,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条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的规定,会同县沙溪乡丰山村塔风招呼站“5・19”事故不具备“生产经营活动”属性、无“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法律关系本质为个人劳务关系,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的核心构成要件,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非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

因事发时间为2024年5月19日,因事发时无目击证人,辉本人因脑外伤无法回忆事发细节,缺乏直接证据还原事件过程,未找到事发现场相关图片及影像资料,不能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防范措施

该起事故虽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但暴露出村级公益活动安全管理、村民安全意识、行政监管等方面的短板,为防范类似意外事件再次发生,提出以下防范措施:

1.强化村级公益活动安全管理​

丰山村村民委员应制定村级公益作业安全管理办法,对涉及工程作业的公益活动,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公益作业需提交书面申请,注明作业内容、人员、工具、防护措施,审查作业人员资质,督促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加强村民安全意识教育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应通过宣传栏、村民会议等形式,开展农村简易作业安全知识培训,普及高空作业、电气作业等基本安全防护常识,提高村民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完善公共设施管理与维修联动机制

建立农村公共设施安全台账,对辖区内招呼站、宣传栏等设施的尺寸、结构、使用状态建档,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破损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维修,明确维修方案、责任主体及安全要求,禁止村委会或村民擅自组织维修。

4.规范费用报销与安全挂钩机制​

村委会对各类公益活动的费用支持,应将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作为报销前提条件,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作业活动,不予费用支持,从源头上管控安全风险。


备注: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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