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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2〕56号

发布时间:2022-06-22 11:54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2〕56

当事人会同县粟林电动车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5MA4L8JWTX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

经营者:粟林

注册日期:2016年12月12日

经营范围:电动车、摩托车销售及维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会同县粟林电动车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发现摆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其铭牌上标注:“中国.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产品名称:车辆品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商标:立马,产品型号:TDT27Z,制造年月:2022年2月”,该车装有尾箱,车身颜色:蓝。执法人员对照该车的产品合格证,发现实车与产品合格证上的图片不符,实车座位明显加长,尾部加装了外壳和尾箱。当事人涉嫌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提供相关资料。上述车辆是2022年4月从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辆,购进价1560元,销售定价1860元,至案发之日无销售,无违法所得。购进时车辆座位长度为35cm,尾部无外壳和尾箱。购进后,当事人将车辆座位改长至55cm,并在车辆尾部加装了外壳和尾箱,摆放在该车行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粟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会同县粟林电动车店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涉案车辆座位明显加长,尾部加装了外壳和尾箱事实

3、2022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粟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涉案车辆座位加长,尾部加装了外壳和尾箱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查验了产品和供货商合法资质事实

2022年6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2〕56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质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在改装前虽获得认证证书,但改装整车外观与产品合格证上的图片不一致,座位明显加长,尾部加装了外壳和尾箱,车辆发生了事实上的变化,当事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工作,如实提供和本案相关的资料,涉案车辆少且未销售,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另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全部召回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上缴国库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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