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02 17:32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会同县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登记事项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 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 五条第二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
信用 监管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 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 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 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 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 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 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 、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 3 月 底 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 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 随机、一公开 ”监管意见》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 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 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实施 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2 |
备案事项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信用 监管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 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 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 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 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 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 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 随机、一公开 ”监管意见》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 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 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实施 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 |
公示信息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 九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
信用 监管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农 民专 业合 作社 |
年度报告:(一)企业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电子邮 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 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 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 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 资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等信 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 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 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 店的名称、 网址等信息;(七) 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 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 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 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 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信息:(一)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 出资时间 、 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 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 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 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 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 当公示的信息。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 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 随机、一公开 ”监管意见》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 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 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实施 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4 |
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 机构监督 管理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信用 监管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
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 、外国企业名称、住所和年度报 告。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 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 随机、一公开 ”监管意见》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 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 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实施 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5 |
经营者销 售、收购 商品和提 供服务时 应按照政 府价格主 管部门的 规定明码 标价,注 明商品的 品名、产 地、规格 、等级、 计量单位 、价格或 者服务的 项目、收 费标准等 相关情况 。经营者 不得在标 价之外加 价出售商 品,不得 收取任何 未予标明 的费用。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 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 要素是否齐全。 2.服务项目名 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 是否齐全。 3.商品在销售时是 否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4.收取费用是否高于商品、服务 的标价。 5.商品在销售时是否 使用标价签或其他方式进行标价 。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重大节假日、重点时段开展市场 随机巡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6 |
经营者进 行价格活 动,应当 遵守法律 、法规, 执行依法 制定的政 府指导价 、政府定 价和法定 的价格干 预措施、 紧急措施 。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 自立 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 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交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 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 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教,情 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 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1.经营者是否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 2.经营者是否执行法定价格干 预措施、紧急措施。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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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7 |
经营者不 正当价格 行为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 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控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 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 降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 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 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 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 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收购、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 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子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书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 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分别进行处罚。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是否相互串通,操控市场价格,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 场, 以降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 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 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 是否通过虛假折价、减价或者价 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 是否实行价格歧视,是否变相 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是否牟取暴 利。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8 |
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 服务禁止 价格欺诈 行为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 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 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子以警告,可以并处 罚款;情书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 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 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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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竞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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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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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2.是 否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 营者, 以高价进行结算;3.是否 通过虛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 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4.是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 言、文宇、数字、 图片或者视频 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 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6.是否不 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 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 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与其进行交易;7.是否通过积分 、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 价页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第 5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9 |
经营者不 得哄抬价 格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 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 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 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 的,责令政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 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 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 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 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 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捏造、散布涨价信 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 快、过高上涨。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10 |
经营者不 得擅自使 用与他人 有一定影 响的商品 名称、 包 装、装潢 等相同或 者近似的 标识。不 得擅自使 用他人有 一定影响 的企业名 称、社会 组织名称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 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 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 特定联系。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1 |
经营者不 得采用财 物或者其 他手段贿 赂相关单 位或者个 人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 由监督检 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 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 以谋 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 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 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 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某药品经营企业为向 某医院销售药品,暗中给予该医 院药品采购人员销售回扣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12 |
经营者不 得作虚假 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 业宣传, 欺骗和误 导消费 者,不得 帮助其他 经营者进 行虚假或 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 宣传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 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 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虛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网络交易经营 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 导消费 : (四)虛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 以及虛构点赞 、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对其商品的性能、 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 价、 曾获荣誉等作虛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 费者。 经营者是否通过组织虛假交易等 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虛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该项工作执法权授权抽检中心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3 |
经营者不 得实施侵 犯商业秘 密的行为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 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 迫、 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 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使用以第1条所列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 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 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 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 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14 |
经营者不 得进行违 法有奖销 售行为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由 监督检查部门责今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下 列情形: 1.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 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 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 奖; 2.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 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 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15 |
经营者不 得编造、 传播虚假 信息或者 误导性信 息,损害 竞争对手 的商业信 誉、商品 声誉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 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爭对手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虛假信息 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 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 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 贬低, 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 会和竞争优势,并为自 己谋取不 正当利益。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6 |
经营者不 得利用技 术手段, 通过影响 用户选择 或者其他 方式,实 施妨碍、 破坏其他 经营者合 法提供的 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 正常运行 的行为。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 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竞 股 |
经营 者 |
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 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 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 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 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 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 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 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 兼容; (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应品或者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
17 |
对电子商 务平台经 营者的行 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 |
网监 股 |
电子 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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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广播、 电视、报 刊、期刊 等媒体的 广告行为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广告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 条、第五十一条 |
知广 股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及其 他经 营单 位 |
1.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违反《 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 假违法广告; 2.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建立、 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 、档案管理等制度。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按年度“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 计划执行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9 |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的广告业 务承接登 记、审核 、档案管 理、统计 报表,广 告设计、 制作、代 理、发布 等广告行 为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广告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
知广 股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及其 他经 营单 位 |
1.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是否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 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2.检查广告经营单位是否建立、 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 、档案管理等制度。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按年度“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 计划执行 |
20 |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发布违法 广告等行 为的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知广 股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及其 他经 营单 位 |
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 否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 嫌发布违法广告。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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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产品质 量的监督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 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 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 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 重要内容。 《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 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 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 查的重要内容。 |
产品 质量 股 |
工业 产品 生产 企业 和销 售企 业 |
1、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情况检查; 2、产品质量情况检查; 3、产品标识情况检查; 4、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检查。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根据质量状况、上级要求、社会 舆情、投诉举报等进行评估,省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在辖 区内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监管所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2 |
对获得工 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 企业的监 督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 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 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 定期的监督检查。 |
产品 质量 股 |
获得 工业 产品 生产 许可 证的 企业 |
按照产品对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执行,通常包括: 1、营业执照情况检查;2、专业 技术人员情况检查;3、生产条 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情况检查;4 、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检查;5 、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检 查;6、产品质量情况检查;7、 产业政策情况检查。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按照省级检查20%、市级检查30% 、县级补充全覆盖的原则,通过 “双随机、一公开 ”平台随机抽 取检查对象。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3 |
对食品 (食品添 加剂)生 产者的监 督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 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 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 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 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 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 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 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 划, 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 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 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 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省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 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 、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 区域监督检查事权 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食品 (食 品添 加 剂) 生产 者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 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 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 、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 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 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 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 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 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 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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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4 |
对食品生 产加工小 作坊的监 督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24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 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 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 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 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作 坊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 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场所。(六)食品生产者资 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 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 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 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 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 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 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 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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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5 |
对餐饮服 务经营者 的食品安 全的行政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 、( 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 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 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向社会 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 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 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 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 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 、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 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 经营者。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餐饮 服务 经营 者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 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场所。(六)餐饮服务提供 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 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 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 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 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 准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1.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 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 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 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2.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工作。3.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 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 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 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 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 食品生产经营者。4.市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 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 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 地监督检查。5.根据食品安全风 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 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 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 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 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 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 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 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 监督检查3—4次。6.对风险等级 为D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中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6 |
对学校、 养老院等 食堂、 以 学生为主 要供餐对 象的集体 用餐配送 单位的行 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 、( 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 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 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向社会 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 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 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 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 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 、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 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 经营者。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单位 食堂 、学 生集 体用 餐配 送单 位 (即 校外 供餐 单 位)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 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 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 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 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1.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 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 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2.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 查工作。3.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 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 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 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 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 有食品生产经营者。4.市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 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 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 地监督检查。5.根据食品安全风 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 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 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 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 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 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 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 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 监督检查3—4次。6.对学校食堂 、校外供餐单位等风险等级为D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7 |
对食品销 售经营者 的食品安 全行政检 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三)( 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 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 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 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 点:(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 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 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 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 、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 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 经营者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食品 销售 经营 者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 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场所。(六)食品销售经营 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 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 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 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 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 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 售、食用农产品销售、 网络食品 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1.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 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 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 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 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 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 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 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 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2.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销售 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8 |
对小餐饮 的食品安 全行政检 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 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 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 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 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 、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 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小餐 饮经 营者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 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场所。(六)餐饮服务提供 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 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 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 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 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 准等情况。执行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 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对小餐饮的食品安全行政检查 每年度开展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 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29 |
对市场销 售食用农 产品经营 者的质量 安全行政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 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向社会公布并组织 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 的重点:(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 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 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六)(七)(八)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 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 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 设施、设备, 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 向当事 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 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 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 其他资料;(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 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 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 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市场 销售 食用 农产 品经 营者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一般规定执行 、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 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 验、食用农产品贮存、食用农产 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食品 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 安全事故处置、 网络食用农产品 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每年度开展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 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0 |
对食用农 产品集中 交易市场 开办者的 行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 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 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向社会公布并组织 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 的重点:(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用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 四)(五)(八)项、第二款。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 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 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 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 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 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 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 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 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 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 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 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食用 农产 品集 中交 易市 场开 办者 |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举办前报告、建立健全食品安全 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 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 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 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 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执行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 安全标准等情况,食用农产品批 发市场开办者履行抽样检验、统 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 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 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用农产 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 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 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 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 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 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 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 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1 |
对特殊食 品经营单 位的监督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2009.06.01施行,2018.12.29第一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至 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 令第557号,2009.07.20施行,2019.10.11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 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 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 施异地监督检查。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特殊 食品 经营 单位 |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 要点应当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 、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 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 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 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 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 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 农产品销售、 网络食品销售等情 况。 第十八条第二款特殊食品销售环 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还应 当包括禁止混放要求落实、标签 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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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2 |
对食盐经 营的监督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 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食盐专营办法》 (2017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 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食品 安全 监管 股、 食品 安全 抽检 监测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盐 产 经单 食 生 、 营 位 |
一般检查事项:(一)进入生产 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 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生产 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 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 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 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 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 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 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 准等情况。(七)食品销售经营 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 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 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 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 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 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 售、食用农产品销售、 网络食品 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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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3 |
对特种设 备生产、 经营、使 用单位和 检验、检 测机构的 行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 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 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经营、使用 (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使用本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 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条第三款 市场 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 作。第七条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 划,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年度 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 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 好重大活动、重点工程以及节假日等重点时段安全保障,或者根 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在特定时 间内对特定区域、领域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 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 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第十三条证后 监督检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 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 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 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 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 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 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的任务来源、依据、 内容、要求等。 |
特设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 营、 使用 单位 和检 验、 检测 机构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常规监督检 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 检查项目表》 、 《特种设备生 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 、《特 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 、《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以 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为原则,有 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 由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重大 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性的, 由省 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负 责。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由市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确定 辖区内市场监管部门任务分工, 并分级负责实施。年度常规监督 检查计划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证后 监督抽查计划和实施。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委托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的许可,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负责制定证后监督抽查计划和实 施,但不得与省级部门重复抽查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4 |
对特种设 备检验、 检测机构 的检验、 检测结果 和鉴定结 论的行政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 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 、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 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特设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 测机 构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 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 检验机构核准规则》 、《特种设 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以及特种 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为原则,有 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 由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重大 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性的, 由省 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负 责。 |
35 |
在用计量 器具监督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计量法》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粮食 购销 领域 、加 油站 、眼 镜制 配场 所、 集贸 市场 等在 用强 检计 量器 具使 用单 位 |
检查在用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是否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是 否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是 否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 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 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 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 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 具;是否存在使用以欺骗消费者 为 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 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是否存 在使用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具。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按年度抽查计划执行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36 |
法 定 计量 检定机构 专项监督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十九条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法定 计量 检定 机构 (含 计量 授权 检定 机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计量授 权检定机构)的人员情况、标准 情况、机构管理情况及工作运行 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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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计量单位 使用情况 专项监督 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计量法》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监督检 查。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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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定量包装 商品净含 量国家计 量监督专 项抽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计量法》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定量 包装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门店) |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净含 量标注情况。 |
非现 场检 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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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型式批准 监督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计量法》第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型式 批准 获证 企业 |
检查获证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型式 批准条件,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 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 仪器设备;是否存在制造、销售 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是否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出厂;是否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等。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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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40 |
能效标识 计量专项 监督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能效 标识 产品 生产 企业 、销 售企 业 (门 店) |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 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 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 要求标注能效标识;使用的能效 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 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 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 ;是 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 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
非现 场检 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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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水效标识 计量专项 监督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水效 标识 产品 生产 企业 、销 售企 业 (门 店) |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 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 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 标注水效标识;使用的水效标识 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 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 品水效标识展示要求) ;是否办 理水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 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 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
非现 场检 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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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能源计 量情况的 行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 、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 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 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计量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能源 标识 产品 生产 企业 、销 售企 业 (门 店) |
检查列入《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 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 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源标识;使 用的能源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 、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 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 求) ;是否办理能源标识备案; 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源标识或者 利用能源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 为。 |
抽样 检测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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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43 |
企业、社 会团体标 准自我声 明监督检 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 条 |
标准 化股 、各 乡镇 市场 监管 中心 所 |
企业 、社 会团 体 |
一般检查事项 |
非现 场检 查 |
按本单位每 年 3 月 底 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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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检验检 测 机构的 行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 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 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 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二款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款 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 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 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 向检验检测机构 、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 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 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权。 |
标准 化股 、各 乡镇 市场 监管 中心 所 |
检验 检测 机构 |
1.对机构持续保持资质认定条件 的监督检查; 2.对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监 督检查。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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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45 |
对认证活 动和认证 结果的行 政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实施)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 议, 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 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 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 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 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实 施)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 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认证〔2019〕102号) (2019年5月14日实施 |
认证 认可 股、 各乡 镇市 场监 管中 心所 |
获证 组织 |
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 的检查。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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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商标代理 机构主体 资格、执 业行为进 行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 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
知广 股 |
商标 代理 机构 |
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执业行 为进行检查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按年度“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 计划执行 |
47 |
专利代理 机构主体 资格和执 业资质检 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 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知广 股 |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 质检查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按年度“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 计划执行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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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商标侵权 与假冒检 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
知广 股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及其 他经 营单 位 |
检查商品是否擅自使用他人注册 商标,或使用近似标识导致消费 者混淆。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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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专利侵权 排查检查 |
会同 县市 场监 督管 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
知广 股 |
企业 、个 体工 商户 及其 他经 营单 位 |
核查企业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实施 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销 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 法 |
现场 检查 、非 现场 检查 相结 合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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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药品经 营和药品 使用单位 使用药品 等活动进 行监督检 查 |
市场 管理 部门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 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 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 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 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 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 、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 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 查。 |
药械 化股 |
药品 经营 和使 用单 位及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的单 位和 个人 进行 延伸 检查 |
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 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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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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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医疗机 构制剂配 制的监督 检查 |
市场 管理 部门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 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
药械 化股 |
医疗 机构 制剂 室及 涉及 医疗 机构 制剂 受托 生产 的企 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 法》相关内容的监督检查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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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麻醉药 品和精神 药品经营 、使用、 储存、运 输活动进 行监督检 查。 |
市场 管理 部门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 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 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药械 化股 |
麻精 药品 经营 使用 企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对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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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经营、 购买第一 类中的药 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 的监督管 理 |
市场 管理 部门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 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 督管理工作。 |
药械 化股 |
药品 类易 制毒 化学 品生 产企 业 |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品管理 办法》 中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内容 开展检查 |
现场 检查 |
依企业申请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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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药品类 易制毒化 学品生产 企业、经 营企业、 使用药品 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 学科研单 位的监督 检查 |
市场 管理 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 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 口、 出 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依法予以查处。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
药械 化股 |
药品 类易 制毒 化学 品经 营、 使用和科 研企 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 买、运输以及进 口、 出 口的监督 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 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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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兴奋剂 目录所列 蛋白同化 制剂、肽 类激素生 产企业的 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 奋剂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 品批准文号。 |
药械 化股 |
蛋白 同化 制剂 、肽 类激 素经 营企 业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 录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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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药 品经营、 使用企业 药品不良 反应报告 和监测工 作的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 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 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 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 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 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药械 化股 |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医 疗机 构 |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 况 |
现场 检查 和非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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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为药品 经营提供 产品或者 服务的单 位和个人 的延伸检 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 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药械 化股 |
为药 品经 营提 供产 品或 者服 务的 单位 和个 人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相 关内容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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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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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药品网 络销售、 药品零售 企业通过 网络销售 药品的活 动的监管 。 |
市场 监管 部门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九条 第一、二款: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 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 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 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 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 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 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网 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 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 药品的活动。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 活动。 |
药械 化股 |
药品 经营 企业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相 关内容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 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每年检查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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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申请核 发《药品 经营许可 证》和变 更许可事 项、重新 发证的检 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 动,应当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 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 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第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 内作出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 导原则、检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现 场检查。经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自 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 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药械 化股 |
药品 经营 企业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内容 |
现场 检查 |
依企业申请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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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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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疫苗生 产、储存 、运输以 及预防接 种中疫苗 质量进行 监督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疫苗管理法》(2019年)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 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 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 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药械 化股 |
疫苗 生产 、储 存、 运输 以及 预防 接种 单位 |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内 容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每年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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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为疫苗 流通提供 产品或者 服务的单 位和个人 的延伸检 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疫苗管理法》(2019年)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 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 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药械 化股 |
为疫 苗流 通提 供产 品或 者服 务的 单位 |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内 容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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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药品经 营企业被 暂停销售 药品经营 活动后恢 复经营的 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前六个月至两个月期间, 向发证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 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前,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 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 予许可。 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的,药品经营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经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后,方可继续经营。 |
药械 化股 |
被暂 停销 售药 品经 营活 动的 药品 经营 企业 |
药品经营活的许可动 |
现场 检查 |
根据药品经 营企业被暂 停销售药品 经营活动后 申请恢复经 营开展的检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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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医疗器械 不良事件 监测和再 评价工作 情况进行 的监督检 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监测 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 关技术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不良事 件的调查、评价和反馈,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 良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价。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监测机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 良事件监测相关技术工作。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 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 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 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 检查。 |
药械 化股 |
医疗 器械 经营 使用 企业 |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及运 行情况 |
现场 检查 |
根据监督检 查计划以及 对本行政区 域内注册或 者备案的医 疗器械不良 事件的开展 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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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医疗器 械使用质 量的监督 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 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 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 、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 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药械 化股 |
医疗 器械 使用 单位 、生 产经 营企 业和 维修 服务 机构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 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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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 主体 (实 施层 级) |
实施依据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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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医疗器 械经营活 动的监督 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4号)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 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药械 化股 |
医疗 器械 经营 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 和执行情况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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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医疗器械 网络销售 监督管理 的检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38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 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 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一)进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和服务器所在 地等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 验;(三)询问有关人员,调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 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企业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调取网络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 资料;(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七)法律、法规 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药械 化股 |
从事 医疗 器械 网络 销售 的企 业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建 立并执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的情 况 |
现场 检查 |
执行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 能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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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化妆品 生产经营 及国产普 通化妆品 备案后的 监督检查 及延伸检 查 |
市场 监管 部门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 6月16 日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机关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 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 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 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 以及有 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药械 化股 |
县内 化妆 品生 产企 业、化妆 品经 营者 、化 妆品 集中 交易 市场 、化 妆品 展销 |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 查判定原则附件一81项内容、化 妆品经营者监督检查要点20项内 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化妆 品展销会举办者主体责任落实5 项内容 |
现场 检查 |
按本单位每 年3月底前 报经同级司 法行政部门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 能开展 |
说明:对于未列入本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本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
0745-8823139)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0745-8824707)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