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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7-02 17:39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共729项)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无照经营行   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   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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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   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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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无照经营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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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   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

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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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

行政处罚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   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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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虚假出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  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1号)(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  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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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抽逃出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1号)(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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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   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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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处罚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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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二条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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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1

行政处罚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或者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   ,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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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处罚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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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   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清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   ,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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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4

行政处罚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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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处罚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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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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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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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8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86号)(2016年修正)第六  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   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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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9

行政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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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201年修正)第六十   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   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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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修正)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   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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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处罚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

,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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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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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   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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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5

行政处罚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正)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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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或者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正)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   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  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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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   称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   “有限合伙”字样的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正)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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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   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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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9

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   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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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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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或者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正   后的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  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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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合作各方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且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第二十条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

,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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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 的处罚

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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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4

行政处罚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301号)(201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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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处罚

对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号)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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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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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处罚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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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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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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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0

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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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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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

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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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  、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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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4

行政处罚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   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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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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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行政处罚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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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后对责任人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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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

,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    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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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行政处罚

被吊销出版许可证的出版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

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    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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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发行、放映单,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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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处罚

被吊销许可证的电影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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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事项变更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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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3

行政处罚

对娱乐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 、批准文件 、营业执照的;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 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利用职务之便 ,参与 、包庇违法行为 ,或者向有关单位 、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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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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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   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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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行政处罚

被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   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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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   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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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8

行政处罚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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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行政处罚

被吊销许可证的文物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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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0

行政处罚

合同违反行为的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  行为:(一)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   、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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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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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2

行政处罚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 为竞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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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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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4

行政处罚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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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   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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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未按照规定发布拍卖公告,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监督电话,未向

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 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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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7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备案,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    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   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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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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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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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0

行政处罚

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的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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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政处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  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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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行政处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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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48号)(201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   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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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48号)(201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   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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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   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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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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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7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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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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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的查处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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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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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44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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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82

行政处罚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  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

,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  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

,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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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2016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   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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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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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85

行政处罚

棉花收购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棉花销售企业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或者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标识不相符;(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 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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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局、国家质监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   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   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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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行政处罚

棉花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

,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   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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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88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或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局、国家质监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章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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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行政处罚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

,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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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行政处罚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或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修正)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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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91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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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行政处罚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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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  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  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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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94

行政处罚

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未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  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农   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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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行政处罚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处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   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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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行政处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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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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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98

行政处罚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或者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  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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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行政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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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行政处罚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  、集体伙食单位,销  、使用非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屠宰的生猪  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  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  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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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01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销售的产品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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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02

行政处罚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   ,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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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03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   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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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收受委托人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   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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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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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06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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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行政处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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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08

行政处罚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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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行政处罚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   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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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10

行政处罚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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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11

行政处罚

销售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   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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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12

行政处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   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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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13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

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   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   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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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14

行政处罚

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 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   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115

行政处罚

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生、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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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16

行政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三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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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行政处罚

经营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处罚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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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18

行政处罚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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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19

行政处罚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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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行政处罚

被抽检不合格的经营者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六条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121

行政处罚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处罚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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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行政处罚

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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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23

行政处罚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依照法、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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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24

行政处罚

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义务的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   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许可证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125

行政处罚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26

行政处罚

销售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停止销售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127

行政处罚

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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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28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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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29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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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30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31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132

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

,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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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33

行政处罚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为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3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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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35

行政处罚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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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行政处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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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37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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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行政处罚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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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行政处罚

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   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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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40

行政处罚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处罚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一条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  、图形在非同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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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行政处罚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单位和个人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志的处罚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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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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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43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六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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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  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   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   ,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   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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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45

行政处罚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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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行政处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   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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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招工、招聘招生、职业介绍、房地、医疗、压力容器动植物种子种苗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   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招工、招聘、招生、职业介绍、房地产、医疗、压力容器、动植物种子种苗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   ,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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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行政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   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经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

。未经核准,不得印制、发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   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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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49

行政处罚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   写广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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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行政处罚

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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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行政处罚

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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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52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有禁止情形的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   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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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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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54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等行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等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变相发布医、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   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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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行政处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   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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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56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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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行政处罚

对广告代言人违反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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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58

行政处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   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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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   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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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60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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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61

行政处罚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外国企业(组织)  、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  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  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  资格的企业代理的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   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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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行政处罚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8号)(2011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广告客户   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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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63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告经营   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5年修正)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修订后的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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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行政处罚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贬低同类产品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8号)(2011年修正)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   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5年修正)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   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 、(三)、(七)项规定的,依据《  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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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行政处罚

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 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8号)(2011年修正)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   《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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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66

行政处罚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张贴的广告的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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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行政处罚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有反、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  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

第八条第(一)( )()(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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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行政处罚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无明确的标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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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各类优质名酒广告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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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70

行政处罚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在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时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和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或者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者虚假证明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5年修正)第十一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   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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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查验证明  、审查广告内容进行刊  、设置、张贴广告的  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   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由此造成虚假广告,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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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行政处罚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并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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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73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者制订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的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号)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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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行政处罚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处罚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5年修正)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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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广告出现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等情形的处罚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5年修正)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  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  、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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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76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者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承办或者代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广告的处罚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5年修正)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  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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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行政处罚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资质证书;(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 )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

,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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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78

行政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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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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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行政处罚

未经相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烟草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烟草广告中的警示语标注不合规范的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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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未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或者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1998年修正)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   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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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82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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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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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1998年修正)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   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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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1998年修正)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   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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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

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1998年修正)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   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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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87

行政处罚

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1998年修正)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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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188

行政处罚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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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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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90

行政处罚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

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  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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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

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户外广告登记证》;(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   、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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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行政处罚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 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的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   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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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出租、出、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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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94

行政处罚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33号)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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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行政处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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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行政处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   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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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97

行政处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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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行政处罚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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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   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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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行政处罚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

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   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  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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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01

行政处罚

经营者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责令暂停销售的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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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行政处罚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   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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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行政处罚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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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行政处罚

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   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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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行政处罚

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   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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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06

行政处罚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   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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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行政处罚

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处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十条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规定对侵权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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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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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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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10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

(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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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行政处罚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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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行政处罚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   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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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13

行政处罚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  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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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行政处罚

发现第三方交易平台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其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但不予以配合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   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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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行政处罚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   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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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行政处罚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   、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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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17

行政处罚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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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行政处罚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 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   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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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19

行政处罚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 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

,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的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   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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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行政处罚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 络接入、支付结算、物、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拒绝或阻挠行政执法检查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

,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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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21

行政处罚

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   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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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行政处罚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   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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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23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等行为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   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造成消费者误认;()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项、第( 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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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行政处罚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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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25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

,或者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新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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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新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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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27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

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新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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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28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等禁止食,无标签的预包装食,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新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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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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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30

行政处罚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相关管理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未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违法经营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报告等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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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行政处罚

食品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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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32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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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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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

食品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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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行政处罚

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   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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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36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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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改变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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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   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   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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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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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40

行政处罚

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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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行政处罚

乳制品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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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行政处罚

乳制品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销售活动的处罚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

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   、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1]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   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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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43

行政处罚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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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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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行政处罚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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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46

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113日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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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行政处罚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113日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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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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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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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50

行政处罚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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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行政处罚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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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行政处罚

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   、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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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行政处罚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  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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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54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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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55

行政处罚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256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257

行政处罚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从欺诈行为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   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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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58

行政处罚

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   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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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行政处罚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   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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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60

行政处罚

参加传销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   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61

行政处罚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 、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  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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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行政处罚

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 信息服务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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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行政处罚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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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   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

,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  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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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65

行政处罚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直销企业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设立许可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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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有关设立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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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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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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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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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行政处罚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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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71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   ,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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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行政处罚

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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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或者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的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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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   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30%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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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75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   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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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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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77

行政处罚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的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

,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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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行政处罚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   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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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   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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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80

行政处罚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   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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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行政处罚

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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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行政处罚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或者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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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行政处罚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

,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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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84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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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85

行政处罚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

权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   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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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行政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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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行政处罚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   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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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行政处罚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   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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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89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

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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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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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91

行政处罚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   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   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   “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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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行政处罚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   ”以及其他零配件拼   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   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   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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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行政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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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94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至第四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   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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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行政处罚

违法经营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 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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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  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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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97

行政处罚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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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98

行政处罚

禁区止为违法出售、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或者禁区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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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299

行政处罚

禁区止为违法出售、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或者禁区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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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00

行政处罚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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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01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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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未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的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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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03

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

,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 )、(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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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  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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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05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   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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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行政处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擅自研制、仿制 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80号)(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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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行政处罚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制作、仿、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 故意毁损人民币(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  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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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08

行政处罚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发[1983]95号)(2011年修正)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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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09

行政处罚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发[1983]95号)(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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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10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发[1983]95号)(2011年修正)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  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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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1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发[1983]95号)(2011年修正)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

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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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12

行政处罚

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发[1983]95号)(2011年修正)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

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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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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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14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   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91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1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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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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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行政处罚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未及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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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18

行政处罚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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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

项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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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

,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  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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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九条   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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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22

行政处罚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23号)(2013年修正)第六十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   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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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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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行政处罚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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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行政处罚

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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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行政处罚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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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27

行政处罚

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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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行政处罚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   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   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   “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   顾客的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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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行政处罚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规定从事不公平交易或者促销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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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行政处罚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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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31

行政处罚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出厂的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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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行政处罚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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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行政处罚

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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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行政处罚

将未经加碘的食用盐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的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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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35

行政处罚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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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36

行政处罚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八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   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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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37

行政处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   ,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

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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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行政处罚

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部联[1993]719号)第十一条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  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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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

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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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40

行政处罚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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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货值金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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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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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43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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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6号)(2013年修正)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   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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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45

行政处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修改后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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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行政处罚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  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  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    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  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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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4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

,农药残留、兽药残、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  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    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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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    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  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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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49

行政处罚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  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  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  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  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  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  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  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50

行政处罚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51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食品相关产品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    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  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  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  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  ,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  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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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52

行政处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报告等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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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53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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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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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55

行政处罚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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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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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行政处罚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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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58

行政处罚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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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59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60

行政处罚

销售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公布暂停销售的该食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61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规定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  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  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    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  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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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62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违法安排患病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依法执行进货查验及记录散装食品销售标识不规、食品标签说明书虚假宣传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63

行政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或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64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形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65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66

行政处罚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   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67

行政处罚

食品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   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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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68

行政处罚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69

行政处罚

进口食品等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   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   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70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71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72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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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73

行政处罚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未提供相关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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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聘用无健康证明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一百二十六条(五)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75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标准农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   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76

行政处罚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畜牧兽医主管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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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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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78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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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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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行政处罚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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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81

行政处罚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68号)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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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82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置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  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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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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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84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

范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八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    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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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85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

,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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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行政处罚

进口药品未登记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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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出借许可证或者药

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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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88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   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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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89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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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销售药品未做到准确无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  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

,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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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行政处罚

药品标识违反规定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五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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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92

行政处罚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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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93

行政处罚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1.《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第36号公告)第三十一条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

,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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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39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  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9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   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396

行政处罚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97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98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  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399

行政处罚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发布药品广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七条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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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00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或者未依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

;()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401

行政处罚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402

行政处罚

定点批发企业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或者违规购进、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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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03

行政处罚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   神药品零售资格。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04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非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学研究教学单位等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四条   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应当经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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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05

行政处罚

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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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06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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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行政处罚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麻醉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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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08

行政处罚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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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行政处罚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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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行政处罚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   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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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行政处罚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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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行政处罚

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5倍以下的   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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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13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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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行政处罚

违法采猎、收购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 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

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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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行政处罚

疫苗生产、批发企业不按规定销售、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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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行政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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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17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购销人员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或者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   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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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行政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开具不符合规定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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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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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行政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规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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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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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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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行政处罚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   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  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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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赠送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增药品、卖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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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行政处罚

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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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24

行政处罚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1.《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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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行政处罚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或者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未获得《药包   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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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   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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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

1.《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四条、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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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28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 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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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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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   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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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31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或者未按规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进行记录及未按规定进行销毁的处罚

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   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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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行政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   、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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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停止销售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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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34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   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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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   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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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

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

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   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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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行政处罚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   ;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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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3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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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停止生产、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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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情形的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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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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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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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   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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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行政处罚

销售因发布虚假广告而被暂停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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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二条 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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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等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   规定进行检验的;(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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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行政处罚

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或者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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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行政处罚

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或者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   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   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   、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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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行政处罚

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

容的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   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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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的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    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  等方式推销药品(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六)未凭处方直接提    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八)向未取得    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  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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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行政处罚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等情形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  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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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行政处罚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无菌器械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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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行政处罚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无菌器   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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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行政处罚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无菌器械   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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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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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医疗器械经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   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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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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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行政处罚

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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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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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行政处罚

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下列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一)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三)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四)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的文字性改变;(五)型号、规格的文字性改变;(六)产品标准的名称或者代号的文字性改变;(七)代理人改变;(八)售后服务机构改变。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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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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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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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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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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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行政处罚

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

,未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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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或者未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9号)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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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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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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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行政处罚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

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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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行政处罚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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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行政处罚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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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行政处罚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   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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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或者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   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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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行政处罚

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卫生监督等行为的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   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   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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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行政处罚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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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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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未按规定标注QS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  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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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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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  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 可证编号,或者违法接  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  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编号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   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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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  生产许可证证书QS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  编号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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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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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   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   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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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77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   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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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   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   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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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   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5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   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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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行政处罚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检验   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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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81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或者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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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

容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   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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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行政处罚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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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药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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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药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   时进行调查的;()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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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86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未及时通知停止销售、消费,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信息发布情况,未按要求提交食品召回计划等资料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药总局令第12号)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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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未依法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药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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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88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处理或者销毁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药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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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购买、运输或者进、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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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行政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   、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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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91

行政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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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92

行政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   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等情形的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   查即恢复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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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行政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   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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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94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

,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5号公告)第二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495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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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96

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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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97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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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498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处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   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 食品添加   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

,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配   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或者棚、车、台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设施;(四)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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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499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   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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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00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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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01

行政处罚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的直接负责的人员的处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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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02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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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03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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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04

行政处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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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行政处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06

行政处罚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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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07

行政处罚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   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508

行政处罚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   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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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行政处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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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

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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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11

行政处罚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   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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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行政处罚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  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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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行政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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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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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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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16

行政处罚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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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行政处罚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使用能源计量器具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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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行政处罚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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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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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行政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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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21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销,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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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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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行政处罚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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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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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行政处罚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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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26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或者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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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行政处罚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   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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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28

行政处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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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行政处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责令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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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行政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   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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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31

行政处罚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  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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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行政处罚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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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行政处罚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  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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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34

行政处罚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试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  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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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行政处罚

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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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或者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   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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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等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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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38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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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39

行政处罚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者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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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40

行政处罚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擅自转让商品条码,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或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处罚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  ,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蚋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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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41

行政处罚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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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42

行政处罚

对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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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43

行政处罚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   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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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544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  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会同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

545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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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行政处罚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   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   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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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47

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  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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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  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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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行政处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  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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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  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   ,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  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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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51

行政处罚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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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行政处罚

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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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行政处罚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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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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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行政处罚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

;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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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56

行政处罚

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处罚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非法   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   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 )、(三)、( 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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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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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行政处罚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   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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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59

行政处罚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清晰地标注净含

,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   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   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   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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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行政处罚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989第3号)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  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   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   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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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行政处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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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行政处罚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或者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   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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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63

行政处罚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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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行政处罚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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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行政处罚

集市举办者有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    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  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六)集市应当  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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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66

行政处罚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等违规行为的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  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  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  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   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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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67

行政处罚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等违规行为,或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    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  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

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  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  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

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    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  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  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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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68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等违规行为的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配备    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  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  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  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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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  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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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70

行政处罚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之相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

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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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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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七条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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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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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页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74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   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分装、分割的;(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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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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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76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

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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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行政处罚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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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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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行政处罚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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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80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三)接受可能对认    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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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行政处罚

对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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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行政处罚

境外认证机构从事境内认证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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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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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84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已经   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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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三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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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已违法结论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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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五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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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88

行政处罚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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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行政处罚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  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  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   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   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    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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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

,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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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出租、出、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17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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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92

行政处罚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  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  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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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行政处罚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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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94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或者违反其他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处罚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第六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

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

性活动的;(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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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2号)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   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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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行政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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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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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598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   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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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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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行政处罚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  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  ”“ORGANIC”等字样 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  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  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   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  认证的;()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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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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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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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03

行政处罚

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未依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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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地

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

查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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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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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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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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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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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09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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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   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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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违反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  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   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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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12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   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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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行政处罚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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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   ,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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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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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行政处罚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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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   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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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18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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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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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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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   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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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   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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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23

行政处罚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或者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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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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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25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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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

,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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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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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28

行政处罚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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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或者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

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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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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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3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或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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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行政处罚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或者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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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行政处罚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   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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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   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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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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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36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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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或者擅自动用、调、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  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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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

养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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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39

行政处罚

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等情形且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20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   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诃证;(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  格证书;(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   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

,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

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  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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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640

行政处罚

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   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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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641

行政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   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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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42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  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  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  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  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  瓶除外)等行为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  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  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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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行政处罚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  ,未进行破坏性处理  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  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  或个人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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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行政处罚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或者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   充装的瓶装气体(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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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645

行政处罚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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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46

行政处罚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   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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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647

行政处罚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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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   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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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49

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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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行政处罚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    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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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行政处罚

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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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52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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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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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建立健全信息档案、接到缺陷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   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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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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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56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   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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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或者提交召回报告的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生   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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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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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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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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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60

行政处罚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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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行政处罚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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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行政处罚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

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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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倒、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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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行政处罚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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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65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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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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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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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委托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   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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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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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70

行政处罚

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   证明;()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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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行政处罚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   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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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行政处罚

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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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73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四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   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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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八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   量保证条件:(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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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   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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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76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三款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第(三)项 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  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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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行政处罚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 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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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78

行政处罚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

,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   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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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679

行政处罚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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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行政处罚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或者未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   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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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81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未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  、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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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行政处罚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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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83

行政处罚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   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   ,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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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一条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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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行政处罚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26号)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   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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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行政处罚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或者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2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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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87

行政处罚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或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26号)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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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行政处罚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   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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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89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蚕茧违反规定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  ;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质量保证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十四条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   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   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   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   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   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    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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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90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违反规定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   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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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违反规定,或者加工、销、承储茧丝伪造、变、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质量保证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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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销售、承储、经营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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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93

行政处罚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茧丝质量公证检验中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九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茧丝质量公证检验中  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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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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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95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麻类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项至第( 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   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项至第(六)项任何一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   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

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四)项(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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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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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97

行政处罚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五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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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局

698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 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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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699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 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   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   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项、第(三)、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 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   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   附有质量凭证    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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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00

行政处罚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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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 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   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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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的证书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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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行政处罚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不真、不客观的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及   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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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04

行政处罚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履行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等义务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4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   和实施;()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三)不得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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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行政处罚

棉花收购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

花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49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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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行政处罚

对棉花交易市场不具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法人治理结构未完善;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等基本条件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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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07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四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至第三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   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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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   资格。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   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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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09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棉花包装、标识符   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49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  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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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

,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出库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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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11

行政处罚

、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   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   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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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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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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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14

行政处罚

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

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

,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数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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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行政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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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16

行政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

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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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行政处罚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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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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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19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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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的处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   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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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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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

容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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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行政处罚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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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24

行政处罚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地址的处罚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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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  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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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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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违反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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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728

行政处罚

接食品生产者未及时进行调查,拒绝配合食品安全危害调查,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   未及时进行调查的;()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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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者未保存召回记录或记录不全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2号)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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