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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96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00:00 信息来源: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96

 

当事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配送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汤   *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

成立日期:2017年12月20日

    经营范围: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接和开展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2018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湘食药监办【2018】45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在开展全县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当事人在原会同县林城镇三00电厂的仓库内,存放有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共计29.908吨,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食盐批发许可证》和“熊猫”牌加碘精制盐产品《检验报告》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这批食盐进行了查封、扣押。经查,当事人隶属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公司),是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在我局辖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明:2017年12月29日,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将这批“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共计32吨)调拨给当事人,后存放在当事人的原会同县林城镇三00电厂仓库内(“熊猫”牌加碘精制盐,规格400g*60/袋,500袋共计12吨;“古兰真”牌精制碘盐,规格400g*50/袋,1000袋共计20吨)。

当事人至案发之日共计销售了2.092吨食盐,共计103袋,销售金额为4490元(其中“熊猫”牌加碘精制盐1.49吨,74袋,每袋45元,共计3330元;“古兰真”牌精制碘盐0.602吨,29袋,每袋40元,共计1160元)。

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进行了抽样送检,检验结论符合GB272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等标准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汤*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31日对当事人的仓库制作的现场笔录二份,2018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仓库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一份共18张,证明当事人在原会同县林城镇三00电厂的仓库内,存放有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共计29.908吨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12日对汤*制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汤*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同时是当事人的负责人和当事人经营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于2017年12月31日到货,以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食盐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湖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古兰真”牌精制碘盐《检验报告》和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检“熊猫”牌加碘精制盐《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古兰真”牌精制碘盐《产品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古兰真”牌精制碘盐进行了检验,且这批次产品质量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规定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出入库《商品明细分类账》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提供《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食盐配送单》(注:当事人使用的销售单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于2017年12月31日到货,并于2018年1月12日至6月24日进行了销售、批发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汤*的《任命书》、《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在职个人账户》、2018年1-4月份《薪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汤*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且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汤*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电子税务局办税用户注册凭证》、《2018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报》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和没有在我县交税的事实;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从工商注册系统调出当事人在我局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档案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档案变更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0日在我局注册登记了分公司,并于2018年1月2日将负责人曾**变更为汤*的事实;

证据十、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曾**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并由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曾**接受我局调查的事实;

证据十一、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曾**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曾**提供的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经营资格(经营食盐)的事实;

证据十三、曾**提供的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对汤*的《任命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养老保险》复印件、2018年1-4月份《薪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汤*是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同时是当事人的负责人,且为汤*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十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24日对曾**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将“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共计32吨调拨给当事人,2017年12月31日存放于当事人仓库;当事人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汤*是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同时是当事人的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十五、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曾**提供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调拨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将“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共计32吨调拨至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十六、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曾**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汤**(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户)位于会同县帐子塘5号门面二楼及原会同县林城镇三00电厂部分仓库做办公场所和仓库的事实;

证据十七、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汤**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八、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6日对汤**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汤**将位于会同县******租给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做办公场所和仓库,并购进了当事人经营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的事实;

证据十九、汤**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汤**将位于会同县******租给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做办公场所和仓库的事实;

证据二十、2018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抽样现场检查笔录》二份;我局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食用盐安全检查服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经营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2018年9月28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F201809100703-1“古兰真”精制盐、F201809100703-2“古兰真”精制盐、F201809100703-3“熊猫”精制盐《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批发的“熊猫”牌加碘精制盐和“古兰真”牌精制碘盐符合GB272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等标准的要求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2018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期间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时间不包括在查封、扣押时间内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2018年10月12日,我局查询《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并由我局行政审批股出具《证明》及该《系统》食品经营档案查询机读资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我局辖区从事食盐销售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18年10月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食药工质听告字〔2018〕96号)。2018年11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邮寄提交陈述、申辩理由,我局通过负责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9日再次向我局邮寄提交陈述、申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精神及相关文件开展业务;

2、2018年7月26日之后我会同县配送服务中心意识到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后主动地停止了一切配送行为,

    3、我会同县配送服务中心在前期的实际的经营当中所配送的产品数量极少,而且该批产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产品,对市场不会有任何危害及不好的影响。

4、在会同库存的食盐也并未如贵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里所提的案值,会同仓库的食盐归属权是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会同配送服务中心执行的是配送多少调拨多少,所有库存食盐产品并不应作为贵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里所提的价值,因为贵局不应该按照市场的销售终端价来计算为的库存产品,公司产品的成本加成约为400元左右每吨,望贵局重新考虑。

    综上所述:我久大盐矿在会同的库存食盐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优质产品,会同配送服务中心在7月25日前实际配送量也不足两吨,在贵局检查前我会同配送服务中心已经主动的停止了一切都配送行为,7月25曰后未进行配送的事实。对此我们也认识的我们的违法行为不妥,现也在对仓库管理已经相关的证照积极的改造,因此,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配送服务中心特向贵局恳请能重新核定对我公司会同县配送服务中心处罚额度,在此为谢”!

我局收到当事人的第二次陈述、申辩之后,再次由我局负责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采信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前,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调拨成本价,所以我局计算涉案货值金额时是按销售价来计算,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我局陈述、申辩其成本价为401.82元1吨,并

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我局予以采信后对涉案食盐重新计算了货值金额,计算方法是:未销售的涉案食盐按成本价为401.82元1吨计算,共计29.908吨,其货值金额为12017.6元;已销售的涉案食盐货值金额仍然按销售金额价计算,共计4490元,减去成本价840.6元,利润为3649.4元。所以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6507.6元,违法所得为3649.4元。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盐,该涉案产品(食盐)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盐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发现自己有违法行为后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又属初次违法,并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产品检验符合GB272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等标准的要求,未造成食品安全的社会危害后果,且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本着查处和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2编号“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0倍到10倍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产品食盐29.908吨;

2、没收违法所得3649.4元人民币;

3、罚款人民币1650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 12 月17日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