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10 08:11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3〕195号
当事人:湖南大牛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268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邓*
成立日期:2015年08月03日
住所:会同县林城镇西区***
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水果、水产品、肉类、家禽、熟食品、冷冻品、自制食品、酒类饮料、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服装、五金、家电、纺织品批发兼零售;门店、摊位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检人员,在湖南大牛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用农产品蔬菜区负责人熊*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当事人经营销售的①红螺丝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b计)(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0,比标准指标高出1.8倍)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②黄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标准指标≤0.2,实测值0.51,比标准指标高出2.55倍)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③小米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b计)(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3,比标准指标高出4.6倍)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④本地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b计)(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2,比标准指标高出1.44倍)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红螺丝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67)、黄姜《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70)、小米椒(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72)、本地茄子(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73)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其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域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涉案产品在2023年9月23日之前全部销售完毕。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当场告知当事人须将《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告知并将复印件送达给供应商。当事人及供货商对检验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都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2023年8月21日从怀化市正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红螺丝椒”20kg,购进价为6元/kg,该产品进货金额为120元,销售单价为7.16元kg,2023年8月23日抽样时还有4kg,抽样购买2.556kg,支付18.3元,剩余1.444kg截止2023年9月23日已销售完毕,该产品涉案金额为28.64元,获违法所得28.64元;当事人2023年8月22日从怀化丽豪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黄姜”10kg,购进价为20元/kg,该产品进货金额为200元,销售单价为25.6元/kg,2023年8月23日抽样时还有4kg,抽样购买2.563kg,支付65.6元,剩余1.437kg截止2023年9月23日已销售完毕,该产品涉案金额为102.4元,获违法所得102.4元;当事人2023年8月23日从怀化市正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小米椒”15kg,购进价为8元/kg,该产品进货金额为120元,销售单价为9.96元/kg,2023年8月23日抽样时还有3.5kg,抽样购买2.52kg,支付25.1元,剩余0.98kg截止2023年9月23日已销售完毕,该产品涉案金额为34.86元,获违法所得34.86元;当事人2023年8月23日从怀化市正浩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本地茄子” 23kg,购进价为1.74元/kg,该产品进货金额为40元,销售单价为2.18元/kg,2023年8月23日抽样时还有4kg,抽样购买1.101kg,支付2.4元,剩余2.899kg截止2023年9月23日已销售完毕,该产品涉案金额为8.72元,获违法所得8.72元。以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74.62元,违法所得174.62元。当事人于2023年9于23日提供了该批次的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湖南大牛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经审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含自检)。当事人2023年9月23日收到检验结果当日在公司门口发布召回公告,向社会进行了公开召回。当事人履行了召回程序,至2023年10月20日未能召回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委托授权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邓磊委托朱丽莉来我局处理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案一事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8月23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时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4份(抽样单编号:XBJ23431225570813667、XBJ23431225570813670、XBJ23431225570813672、XBJ2343122
5570813673),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抽样照片1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采购的“红螺丝椒”、“黄姜”、“小米椒”、“本地茄子”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91800141924)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X9AX5Q)复印件1份,抽样人员及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事实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具有法定从业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红螺丝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67)、黄姜《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70)、小米椒(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72)、本地茄子(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673)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2023年9月22日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8月23日经营销售的红螺丝椒、黄姜、小米椒、本地茄子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我局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提出复检和异议权利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涉案食用农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食用农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进货票据3份,《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湖南大牛市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3份,《湖南大牛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2份,农药残留快检结果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来源、销售情况以及对食用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开展自检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2023年9月23日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张贴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召回程序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10月23日在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股203室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朱丽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8月23日被抽检批次不合格红螺丝椒、黄姜、小米椒、本地茄子的数量、价格、来源、采购时间、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等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在2023年9月23日提交《整改报告》1份、2023年10月23日提交《关于减轻或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经营困难的事实。
2023年12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3〕195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质证。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未提出质证要求,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尚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和对消费者造成明显的危害,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采取召回、整改等措施,积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并且在采购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说明了经营困难的原因,请求我局予以减免或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结合当事人于2022年11月8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文书号:会市监罚决字〔2022〕99号),至本案案发时(2023年9月22日)不足1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但当事人在进货时严格履行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数量小且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综合考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4.62元;
2、罚款1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5174.62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