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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4〕 73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08:28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202473

当事人: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1225*****5276            

经营场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                              

经营者*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                         

2024年5月22日,我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1份《检验报告》(NO:A2024-03-J361912),基本内容如下:当事人学生食堂采购的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生产的2024-03-28批次永湘食亮晶精(大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5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024年6月3日,当事人及相关供货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当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53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开展核查处置的通知》文件,53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包含有当事人涉案大米

查阅2024-04-24抽样照片,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如下:产品名称:永湘亮晶精;原料:稻谷;产地:湖南,邵阳;净含量:25kg;保质期:六个月(常温);生产日期:见封口(2024-03-28);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354;香软籼米☆粒粒精选;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花园镇高坪村春风组221省道左边60米;手机:13973****015.13873****88。

审查《检验报告》发现,涉案产品执行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检验不合格的项目是质量等级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产品标签标识的质量等级为一级籼米,碎米(总量)标准指标应当≦15.0小碎米量标准指标应当≦1.0,而经检测,碎米(总量)实测值20.2,小碎米量实测值2.0,对照GB/T 1354-2018《大米》质量等级规定,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仅符合三级籼米碎米(总量)标准指标≦30.0,小碎米量标准指标≦2.0,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三级籼米充当一级籼米”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2024年6月3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调查,涉案产品均从会同县泓兴商贸有限公司采购2024年4月7日购进6000斤,2024年4月14日购进6000斤,2024年4月17日购进3000斤,2024年4月21日购进6000斤,共计21000斤,进2.2元/斤,合计货值金额46200。经调查,当事人在提供学生膳食时,米饭和菜品是混合售票的,没有分开计价售票,无法计算涉案产品制成米饭后收入和违法所得。

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经调查,涉案产品已于2024年4月26日使用完毕,之后,当事人没有采购销售过涉案产品。  经调查,2024年4月24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采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时,抽样人员查看了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购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证明,但没有要求当场提供。202452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购货凭证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审查,《出厂检验报告》包含有碎米(小碎米)检验项目,但该检验项目是按GB/T 1354二级籼米标准检测,结论为合格,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情形不知情,无主观违法故意,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并积极整改到位,收到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后,改用湖北省荆门市烽火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并严格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梁伟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2024424日对当事人涉案产品采样时2名抽样人员工作证照片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4430000004434501ZX1份,《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范程序确认单》《食品安全抽样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各1份,抽样现场照片6张,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进行抽样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主检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上岗考核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及人员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1检验报告编号NO:A2024-03-J3619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53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开展核查处置的通知》文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20245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学生食堂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了检验报告送达当日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2024619日,办案人员在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10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2024522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4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购进来源、数量、价格、货值金额以无法计算涉案产品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2024522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情形不知情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2024624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分析涉案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已整改完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24 7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会市监事先告字〔2024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以低等次产品“三级籼米”充当高等次产品“一级籼米”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624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的报告》,报告陈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之前无行政处罚案底;未造成社会危害,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属于质量等级不相符,非食品安全指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危害;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符合三级籼米标准,仅仅是不符合标签标识的质量等级;能如实说明涉案产品来源,及时向办案机构提供供应商和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对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不知情,采购时索取了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且检验项目中包含有碎米”项目,检验结果结论为合格;积极整改并配合办案机构调查。经核查,当事人提出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违法故意,对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涉案产品来源,积极分析原因整改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我局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因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的罚款,折合人民币3234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7 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