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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4〕109号

发布时间:2025-04-22 14:41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决2024109

当事人:广坪镇广坪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01020431225******1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广坪镇广坪村十组10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302919******4212                          

联系电话:153******47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广坪镇广坪村十组10号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后,依法对广坪镇广坪村卫生室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卫生室进门正前方经营区合格品区货架上摆放有药品:货架共5层,从下往上第三层摆放①银翘解毒颗粒(生产企业: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2152;产品批号:240413,生产日期:2024年4月17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规格:每袋装15克)共6盒;从下往上第一层摆放②通宣理肺颗粒(生产企业:哈尔滨翰钩现代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2020766;产品批号:20230612;生产日期“2023年6月12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规格:每袋装3克)共5盒;该卫生室现场提供了涉案药品的购进发票2张,上述2种涉案药品未明码标价对外进行销售。20241021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发现对外销售的银翘解毒颗粒6盒通宣理肺颗粒5盒2种药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1、当事人2024年9月23日从怀化市康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通宣理肺颗粒以19元/盒购进5盒,共计95元;2、当事人于2024年9月10日从会同县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银翘解毒颗粒以12.8元/盒购进10盒,共计128元;从购进到被查获时共销售“银翘解毒颗粒”4盒,因当事人陈述购进价与销售价格一样,但当事人无法提供支撑购进价与销售价格一样的相关证明,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内2种涉案药品未明码标价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  

3.2024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卫生室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拍摄的进货凭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内2种涉案药品的来源和未明码标价以及销售了银翘解毒颗粒”4盒的事实。

20241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4109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质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摆放银翘解毒颗粒通宣理肺颗粒,以上2种药品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和第九十一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能够认识错误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系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及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情节,符合可以依法从轻的情形,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另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十一、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少于1500元的罚款。”之规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