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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6-10 09:20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决20251

当事人:会同县吉玉康泰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1A

住所:湖南省会同县堡子镇上坊村二组44号

投资人*  

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2416

联系电话:138******72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堡子镇农贸市场对面

202412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转办通知书》会市监2024229内容为消费者李某2024年12月21号下午在会同县吉玉康泰大药房购买“鹿角胶”一盒,购价525元,发现该药品的有效期至2024年11月,消费者发现购买的该盒“鹿角胶”药品已超过保质期但并未食用,要求退赔费用。20241230,我局执法人员组织调解,投诉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已撤诉将该药品邮寄退回被投诉方后,2025年1月2日被投诉方及时将该盒过期“鹿角胶”交给我局执法人员,该盒药品的信息为:鹿角胶,国药准字:Z14021867,东语®,企业名称:山西东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商业街49号。产品批号:21011203,生产日期:2021.12.09,有效期至:2024.11等信息,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盒过期药品鹿角胶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16日报经我局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当事人购进的鹿角胶药品是2023年2月6日,从荃豆医药(重庆)有限公司购进的,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购进票据的单据编号为202302060000214,只购进了“鹿角胶”一盒,购进价格为411.54元,2024年12月21日销售给消费者李某,销售价格525元当事人销售过期鹿角胶的行为,消费者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介入处理,现已退货退款退赔并撤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提会同县吉玉康泰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梁*成的居民身份证复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提荃豆医药(重庆)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药品(鹿角胶)是2023年2月6日购进的,及购进价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2月27日,收到《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转办通知书》会市监20242291份,提供的涉案药品图片两张,证明了案件来源事实

证据四、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会同县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拍摄图片7张,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药房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处理投诉调解,并对涉案药品鹿角胶进行扣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2月30日工作人员,用微信转发消费者2024年12月21日在药房购买药品的视频监控给执法人员,时间长7分35秒并刻成光盘1张,证明了消费者在当事人店内购买药品的过程记录

证据六、2025年1月7日,当事人提供了药店企业负责人龙*玉《居民身份证》、《执业药师》、《中药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微信名称翡翠玉,与微信名称李*聊天记录图片8张,证明该企业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从事药品销售的资质,以及与消费者在微信中讨论协商购买到过期药品处理宜的事实

证据2025年1月7日,当事人提供了药店质量负责人梁*轩《居民身份证》、《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临床医学专业)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微信名称康泰大药房,与微信名称李*,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共6张,证明该企业质量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从事医学资质,以及与消费者在微信中讨论协商购买到过期药品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1月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申请减轻处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我局对其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九、2025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劣药鹿角胶给消费者李某,执法人员介入双方协商退货退赔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以查证属实,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项,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该盒药品超过有效期时间较短,过期药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低,但能积极配合我局检查和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销售的药品(鹿角胶)被消费者投诉后,积极协商退赔,并及时将退回的过期药品交给执法人员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我局采取查处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2025年2月19日本案经提请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结论决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鹿角胶1盒。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同县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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