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息公开 > 其他法定信息 > 行政执法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林林罚决字〔2025〕第032-1号)

发布时间:2025-11-17 09:21 信息来源:会同县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林林罚决字〔2025〕第032-1


被处罚人:周某成,男,汉族,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组村民,出生于1971年×月×日,现年54岁,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30291971××××××××,联系电话1735715××××。

事实:20251016日,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组村民周某成(在外务工)委托其大姐周某英到会同县林业局综合执法股主动交代:周某成本人为修建房屋,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广坪镇铁炉头村×组“晒日坡”本人茶山挖掘屋场坪。我局执法股通过电话询问当事人周某成,询问证人周某英、曾某文以及现场勘验等调查,查明周某成为修建房屋,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于2025年农历正月期间在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组“晒日坡”本人茶山雇请曾某文挖掘屋场坪属实。经会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周某成在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组“晒日坡”本人茶山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涉案林地面积为243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

在调查期间,当事人周某成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并委托其大姐周某英全权代表他处理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有关事项(见委托授权书),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当事人周某成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人周某英、曾某文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周某成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晒日坡”本人茶山挖掘屋场坪,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晒日坡”挖屋场坪现场照片一组;“晒日坡”挖屋场坪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周某成在“晒日坡”本人茶山挖掘屋场坪的位置、范围及现场现状。

证据三: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周某成全权委托其大姐周某英代表周某成办理该案有关事项。

证据四: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会林调〔2025〕技鉴字第37号)。证明周某成在“晒日坡”本人茶山挖掘屋场坪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涉案林地面积为243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

我局已向周某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周某成没有提出相关权利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周某成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周某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乔木林地的植被恢复费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合计为65.5/平方米的规定,当事人周某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周某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243平方米。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周某成是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调查期间,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分则第四条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第12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轻微情形档次“擅自将商品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下的”的从轻处罚标准“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0.3 倍以下的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周某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周某成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周某成是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调查期间,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依据《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分则第四条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第12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案适用轻微情形档次的从轻处罚标准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周某成于20263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0.1倍的罚款1591元整(65.5元×243平方米×0.1倍=1591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林业局

                                    202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