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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40-1号)

发布时间:2025-12-09 17:15 信息来源:会同县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40-1


被处罚人:宋某友,男,出生于1963年×月×日,现年61岁,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330291966××××××××,联系电话1552619××××,系会同县沙溪乡洛阳村×组村民,家住会同县沙溪乡洛阳村×组×号,在家务农。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宋某友为了维修家中猪圈,于2023年年底购买了本村村民杨某寿位于沙溪乡洛阳村×组“青山脚”山林的杉木,宋某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2月底将所购买的杉木砍伐了21株,后运回家中使用。经林业技术鉴定:宋某友在会同县沙溪乡洛阳村×组“青山脚”山场采伐杉木21株,木材(原条)材积为4.803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6.869立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经会同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20242月的会同县木材市场零售价格合理水平为人民币壹仟零柒拾壹元整(Ұ1071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当事人宋某友询问笔录一份;见证人宋某武、杨某寿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宋某友在会同县沙溪乡洛阳村×组“青山脚”山林滥伐林木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山脚”山林采伐现场照片一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友在“青山脚”山林滥伐林木的位置、范围及现场现状。

证据三:杉木伐根现场检尺表一份;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会林调〔2024〕技鉴字第38号)。证明宋某友滥伐林木的具体数量。

证据四:会同县价格事务中心出据的会价认定函〔202457号《关于滥伐林木的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宋某友滥伐林木数量所值物价数据。

我局已向宋某友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宋某友没有提出相关权利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宋某友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宋某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滥伐林木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宋某友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宋某友在会同县沙溪乡洛阳村×组“青山脚”山场采伐杉木21株,木材(原条)材积为4.8034立方米,立木蓄积为6.869立方米。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宋某友滥伐林木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 ,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调查。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宋某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宋某友在2025331日前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林木株数21株的1倍树木计21株树木,对宋某友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3213元整(1071元×3倍=3213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