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08 11:05 信息来源:会同县卫生健康局
关于印发《会同县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各股室、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攻坚行动方案》(湘政办发〔2021〕18号)、怀化市委市政府《关于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怀发〔2021〕8号)、会同县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免罚轻罚有关规定的通知(会司发〔2022〕9号)精神,制定《会同县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免罚清单》的适用
《免罚清单》中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分为两个层面:“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免罚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或者单独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相对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或者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整改到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三)不排除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未列入《免罚清单》的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主体申请、适用条件初核、整改等工作情况,要详细记录在案,确保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将适用免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二、工作要求
(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规定进行认定,不得创设。
(二)严格落实及时纠正。主体发生《免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符合条件后虽可以不予处罚,但禁止因此放松监管要求。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签署承诺书,执法机构对整改情况调查核实后,不予处罚或者可以不予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坚持寓普法于执法之中,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指出,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提升行政相对人守法意识,避免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会同县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2、承诺书;
3、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4、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会同县卫生健康局
2022年11月8日
附件1
会同县卫生健康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轻微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条件 |
免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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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 现,且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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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 现,且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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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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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 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 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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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 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 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 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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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 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 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 动者公布。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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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 定在产生严重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 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今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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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 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 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今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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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 共场所卫生知识培 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公共卫生场所理 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公共场所经 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 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 现,且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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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 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 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子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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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 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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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 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 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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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 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 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 现,且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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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十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合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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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 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给予责今限期改正的。 |
免予警告 |
附件2
承 诺 书
Ng:
( 执 法 主 体 名 称 )
你局执法人员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 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2 . 于 月 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
明材料送达你单位。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证照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机构和当事人各一份。
附件3
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Na:
违法单位名称 (违法个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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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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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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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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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况、整改情 况及适用清单情况 |
执法人员(签名): 年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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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人意见 |
签 名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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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管领导意见 |
签 名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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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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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
被处罚对象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涉及金额(元) |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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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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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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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本季度共涉及案件数**件,涉及金额**元。 |
填报人: 填报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