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6-09 16:14 信息来源:会同县司法局
某矿业投资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矿产资源开采
背景
2014年4月10日,某矿业投资公司通过探转采的方式取得某锌银铅锑锡铜矿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锌、银、铅、锡、锑、铜”,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2.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4.51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2016年6月18日,某矿业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由“北京某矿业投资公司”变更为“某矿业投资公司”,并于同年8月2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7月9日,某矿业投资公司因越界进入铜坑矿采矿,被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其矿界内,在越界处进行永久性3米混凝土封堵,并拆除在越界区域内的所有机械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018年10月12日,某矿业投资公司再次因越界采矿,被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拆除越界区域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在越界处进行10米混凝土永久性封堵,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4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3223.6元。
履职过程
经调查核实,某矿业投资公司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了锌银铅锑锡铜 矿47073.6吨原矿石,已销售45246吨,剩余1827.6吨尚未销售。某矿业投 资公司前述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 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 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 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 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 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 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 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 立体空间区域。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的规定。 此外,某矿业投资公司先后三次越界采矿,属于屡罚屡犯,存在拒不退回本 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 证的情形,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收越界采出的原矿石并吊销采 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根据调查结果,某省自然资源厅对某矿业投资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越界开采某锌银铅锑锡铜矿违法所得人民币2488.53万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746.56万元; 3.没收越界采出的锌铅锑锡矿原矿石1827.6吨; 4.吊销该公司锌银铅锑锡铜矿采矿许可证。
示范意义
1.关于越界采出原矿石量、未销售矿石锌银铅锑锡铜、原矿石品位、原 矿市场销售价格、越界采矿违法所得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 在越界采出原矿石量、未销售矿石量的认定上,事故现场虽已坍塌,无 法进行现场勘测,但经委托的某市地质勘察设计院组织技术人员结合现场和 矿区原有图纸进行对比,出具了《某锌银铅锑锡铜矿巷道分布图》,某矿业投 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井下采矿安全员、劳务承包 人等25人在《某锌银铅锑锡铜矿巷道分布图》上标注确认并在询问笔录承 认。同时根据某县公安局提供的《某锌银铅锑锡铜矿日提升记录本》等台账 材料,统计出某矿业投资公司擅自进入铜坑矿采矿,越界开采出原矿石39228 斗,其中现场堆放尚未销售的矿石量为1523斗。前述《某锌银铅锑锡铜矿 巷道分布图》《某锌银铅锑锡铜矿日提升记录本》等作为认定某矿业投资公 司存在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和开采数量的依据。 在原矿石品位认定上,委托原国土资源部南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 越界采出原矿石的15份样品进行分析,出具检测报告。以前述矿样品位的平 均值作为越界开采原矿石平均品位认定,并作为原矿石价格的认定依据。 在原矿石价格认定上,根据以上检测结果,某省自然资源厅委托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某矿业投资公司越界采出的原矿石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认定,作 为认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 16 第一章行政处罚案例 .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上,根据《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 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某市地质勘察设计 院编制的《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结论书, 以认定结论作为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依据。 2.关于是否属于吊销采矿许可证情形的认定 本案中,某矿业投资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及2018年10月,两次因越 界采矿,被原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处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拆除越界区域内的所有机械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18年11月~ 2019年10月,某矿业投资公司再次因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导致重大矿难事故 的发生,属于多次越界采矿,屡罚屡犯,存在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的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 的情形。
法律依据
针对某矿业投资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事实,某省自然资源厅根 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 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 罚款”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 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 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