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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某酒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案

发布时间:2025-07-23 15:21 信息来源:湖南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平台

某酒业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案

关键词

传销

背景

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利用自己开设的网站作为会员管理系统,采取会议、一对一等形式进行营销模式的培训及宣传,注册制发展会员。 成为其会员必须购买当事人生产的一款2697系列的“公元前”红酒,按购买 红酒数量的不同,从低到高依次可成为五个相对应级别的会员:其中购买1 件2760元3件8280元5件13800元10件27600元20件 (55200元可分别成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会员,五星会员为最 高等级。当事人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在全国已发展会员53979个。 当事人收取会员入门费用总计704818440元。当事人向各级会员支付奖金 291112755.9元,会员遍及全国29个省级行政区域,已形成清晰的网络组织 结构。当事人存在组织策划传销违法行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涉传账户资金45966180.43元,并作出行政处罚。

履职过程

本案中,当事人利用会员管理平台要求参与者以购买2697系列的“公元 前”红酒为幌子,交纳不同的费用成为不同级别的会员,成为会员后方可有 发展下线的资格。当事人设计的奖金制度发展会员没有人数限制,但每个会 员的一级下线只能有两个人左右市场,也叫A 区 、B 区,俗称“双轨 制”,2人发展到4人,4人发展到8人,以此类推,会员发展的人数超过2 人时,可以按照自己建立市场的需要,将新发展的会员放在其他会员的下面, 以保证其市场的延续及市场业绩优良。当事人设计的奖金制度可以让会员非 法获取其开发“市场”业绩的“福利大奖”即上线会员可从发展的下线会员业绩总和中提取报酬,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 项和第项规定,构成组织策划传销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项和第 的规定,构成组织策划传销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非法财物45966180.43元、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示范意义

"1、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属地管辖,即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基础, 级别管理、指定管辖为延伸和补充的行政管辖制度。而违法行为发生地,既 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地。具体到网络传销,其实施地 应包括以下内容:1组织者的操作地;2网站服务器所在地;3参加 者操作地;4参加者缴纳“入门费”地和领取“奖金”地;4上线人员 收取钱财地和发放“奖金”地。 互联网具有地域跨度大、传播范围广、受众分散、全球性、无界性等特 点,导致网络传销行为隐秘性强、交易行为虚拟化、参与主体分散、地域跨度广且界限模糊。鉴于此,原国家工商总局早在2016年就在《工商总局关于 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网络传销案件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涉及多个地域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易 确定的网络传销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或者主要违法行为 发生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据查,办案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调查时,没有其他相关单位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此,按照 立案在先的原则和规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2、申请司法冻结应当向公安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 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司法冻结的机关应为法院,而不是公安 机关。理由为,公安机关只能在刑事立案后才能采取冻结措施,根据刑事优 于行政的原则,对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刑事追诉后,其行政违法已被刑事行 为吸收,行政机关不宜再实施行政处罚,而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交。 因此,在行政调查阶段,如果出现《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 定的情形,工商机关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冻结,而应该向法院申请。 3、涉传账户资金查封期限超过45日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商部门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0日+15日,即最长不得超过45日,但该法条是对工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而本案对当事 人财物的冻结是法院依行政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 因此,本案对涉传资金的冻结行为不适用《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查封、 扣押期限的规定。 4、当事人向会员支付的部分退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当事人提出已向会员退款291112755.9元,在计算和作出处罚时,应从非法财物中扣除。办案 机关认为本案认定的是非法财物而不是违法所得,且认定的45966180.43元 非法财物仅为其非法收入的一小部分,与当事人已退款项在逻辑上不可能重 叠,不会发生冲突,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组织 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 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 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 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 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 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 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 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 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 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