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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资料

发布时间:2012-08-14 00:00 信息来源:

 

        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发展历程
        价格调节基金是依据《价格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平抑物价、调控市场的重要经济手段。199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和(国发〔1993〕60号)文件精神,颁发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正式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规定,对促进全县菜篮子工程建设,关注民生、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帮扶困难群体,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依据
        (1)1988年国务院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稳定,下发了《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要求各地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并规定“基金来源可根据当地情况,多渠道筹措,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2)1993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体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要求已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4)1995年省政府以(湘政发〔1995〕17号)文下发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5)2003年12月省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48号)文颁布了《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对全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办法、范围、标准、使用管理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6)2009年1月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009年10月12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怀化市价格基金管理办法》(怀政发〔2009〕16号)。
        (8)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城市供水每吨价内征收0.03元。
        (六)对地方电网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价内征收0.002元(其中从国家电网购买电量销售部分免征),每月征收一次。
        (七)对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安工程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征:高层(指8层及以上)住宅2元/㎡,非住宅3元/㎡,多层及低层(指7层及以下)住宅3元/㎡,非住宅4元/㎡。对包工不包料的项目减半计征。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免征。
        (八)对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4%向出售方征收。
        (九)对国有土地的有偿划拨按地价总额的0.5%向用地单位征收;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出让成交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对转让的国有土地按地价总额的1%
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十)对竹木及其制品按县物价、财政等5个部门联合下发文件规定的品名、标准向经营单位或个人征收。
        (十一)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具体规定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0.03元/立方米向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
        (十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省政府《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征收。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可由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于次月15日前全额划转“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实际收入额的3%负责计提,缴入县级国库。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照定价权限、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50%—70%每季度征收一次,直接解缴到“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下同),生产酒类、化妆品、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下同)等行业的种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县级国库,自2011年12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应征尽征。
        (四)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房产部门代征。
        (五)土地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国土部门代征。
        (六)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住建部门代征。
        (七)中央、省、市驻会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按上级有关规定征收,其他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征收。
        五、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2、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帮扶特困群体和应对突发事件、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会同县物价局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