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6-05 08:03 信息来源:会同县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林林罚决字〔2024〕第007-1号
被处罚人:宋某辉,男,出生于1966年×月×日,现年58岁,汉族,小学文化,联系电话1511512××××,身份证号4330291966××××××××,系湖南省会同县青朗乡新庄村×组,家住湖南省会同县青朗乡新庄村×组×号,在家务农。
经依法查明:宋某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20日在会同县青朗乡七溪村“菌子冲”山林中涉嫌滥伐杉木53株,加工成202根杉原木,并卖给大石板赵云峰木材加工厂。经林业技术鉴定:宋某辉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七溪村小地名为“菌子冲”采伐杉木53株,木材(原木)材积为5.322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8.4628立方米。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2024年3月的会同县林木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Ұ1554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当事人宋某辉询问笔录一份;见证人侯某秀、唐某凯、宋某谭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宋某辉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七溪村“菌子冲”山林滥伐林木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杉原木检尺码单一份;滥伐林木现场位置图一份;被采伐“菌子冲”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宋某辉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七溪村“菌子冲”山林滥伐林木后的现场现状。
证据三: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宋某辉滥伐林木的具体数量。
证据四: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滥伐的林木价格认定结论书》(会价认定函〔2023〕53号)。证明宋某辉滥伐林木数量所值物价数据。
证据五: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我局已向宋某辉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宋某辉没有提出相关权利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宋某辉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宋某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属滥伐林木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宋某辉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当事人宋某辉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七溪村小地名为“菌子冲”采伐杉木53株,木材(元木)材积为5.322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8.4628立方米。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宋某辉滥伐林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调查。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宋某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宋某辉于2024年12月31日前补种2倍的树木106株(53株x2倍=106株);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6216元(1554元×4倍=6216元)整。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林业局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