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12 17:33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2〕90号
当事人:会同县连山加油站(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0904799316;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唐辉;
成立日期:2013年12月31日;
合伙期限:2017年03月27日至2047年 3月26日;
主要经营场所:会同县连山乡连山村;
经营范围:柴油、汽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14止)、润滑油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会同县连山加油站的成品油进行了执法抽样,样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其中,0#车用柴油(VI)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该批商品十六烷值和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表3)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8日,我局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2220600678-S)和《检验结果告知书》(会市监检告字(2022)执法07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查: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的原有库存0#车用柴油(VI)已销售完毕,便至中石化会同油库购进0#车用柴油(VI)6吨(7056升),6吨购进价为51900元,每升购进价约为7.36元。因其他缘故,2022年6月24日才拉回3吨(3528升)卸至储油罐内,剩余3吨暂存在中石化会同油库。至2022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抽样时上述柴油已销售534升,库存量为2994升,抽样时的对外销售价为9.09元。2022年6月29日,当事人在上述3吨柴油尚未完全销售完毕时,将暂存在中石化会同油库的3吨0#车用柴油拉回掺入到储油罐。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和销售票据。因成品油调入是循环进行,没有证据证明抽检前销售的油品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重新掺入后的油品不合格,故不合格油品只能为抽样时的库存量2994升,由此计算不合格成品油货值金额为27215.46元,违法所得为5179.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唐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成品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各2份,油品出库单1份、发票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的合法资质和产品质量的事实。
3、2022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会同县连山加油站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产品质量抽样单》1份,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执法抽检和库存量、当日价格的事实;
4、《委托检验鉴定确认书》1份,证明了我局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的事实;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302220600678-S)1份,《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员工资质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证明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及检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资格的事实;
6、《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油品出库单1份,证明了2022年7月18日我局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查并发现当事人将暂存在中石化会同油库的3吨柴油掺入到储油罐的事实;
7、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合伙人唐宁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油品出库单1份、发票照片打印件1份、容积表复印件1张,销售记录1份,证明了涉案产品的数量、进购价格、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8、《授权委托书》1份、唐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合伙人唐宁是受执行事务合伙人唐辉的委托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9、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司机曾建棋、顾客杨建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曾建棋、杨建军以及油站站长林春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2020年6月24日当事人调入成品油前的柴油储罐是空罐的事实;
10、《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请求我局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2年9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罚听告字〔2022〕90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质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VI),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和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将不合格的柴油全部销售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自由裁量权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产品合格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接到质量相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明显的不良社会危害,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工作,如实提供和本案相关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比例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百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但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79.62元;
2、罚款人民币9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4179.62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