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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2〕65号 

发布时间:2022-07-16 16:50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2〕65号

当事人:会同明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225MJ******22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莲花路师范背后(莲花洞)

法定代表人:粟*发

身份证号码:4330291965******

联系电话:134******

联系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

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专项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医院正在使用的一台压力容器(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产品编号:2186)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会)市特令〔2022〕47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7日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在使用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复查时发现,该院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会)市特令〔2022〕88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压力容器,取得使用登记后方可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是由鸡西市辰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编号:2186,容器类别:I类,制造日期:2019年3月12日,设计压力:0.165MPa,容积:0.28m3,产品标准:GB150.1-4-2011,使用年限:6年,许可证号:TS2223076-2022,设备代码:21702307620192186。当事人于2019年6月购买该设备,2019年10月安装并投入使用,2022年4月8日我局依法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未对设备办理使用登记,并对当事人下达了(会)市特令〔2022〕4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5月7日前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当事人使用该设备至5月24日案发之日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检查另发现产品编号:UN171041一台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全(未能提供维护保养记录),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会)市特令〔2022〕8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会同明发医院立即停止使用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压力容器,取得使用登记后方可使用,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下达了(会)市监强决字〔2022〕052401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查封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

2022年 6月2日当事人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该违法行为已改正。2022年 6月6日当事人从鸡西市辰丰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新购买了一台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产品编号:2277,于2022年6月23日取得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2022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交了产品编号:2186,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运行维护记录,截至2022年5月23日停止使用,待特检院检验合格再办理使用登记后备用。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消毒室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会)市特令〔2022〕47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采取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消毒室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会)市特令〔2022〕88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会)市监强决字〔2022〕052401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采取责令改正且被我局依法查封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当事人院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运行维保记录》复印件15张,证明当事人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设备从2019年9月13日至2022年5月23日使用运行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22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明发医院人事任免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25日指定该院欧阳进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事实。

证据十、2022年6月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特种设备制造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资格合法、设备出厂合格及产品数据参数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2年6月14日当事人提交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使用说明复印件和“恒山”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铭牌参数照片1张,标注最高允许工作压力0.165MP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载明代码2000-压力容器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 MPa(表压),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技术参数达到《特种设备目录》“代码2000-压力容器”界定标准,证明当事人使用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属于特种设备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2年6月23日,当事人提供购买票据两份和编号:容17湘N01345(22)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及使用标志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新购买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并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22年7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2〕65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其技术参数中容器类别为第I类压力容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特种设备,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新购的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产品编号:2277,于 6月23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原产品编号:2186,YXQ.Y-280型大型蒸汽灭菌器案发后停止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和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