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25 10:07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2〕21号
当事人:会同县云联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5MA******0P
经营场所:湖南省金子岩乡长寨街上
经营者:杨*连
身份证号码:4330291972********
联系电话: 1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
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会同县云联超市进行“年关守护2022”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1日,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该商店进门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食品:1、湖北省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中国劲酒保健酒”,净含量:520ml/瓶,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6日,保质期:三年,数量:5瓶;2、湖北省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中国劲酒保健酒”,净含量:258ml/瓶,生产日期:2018年11月30日,保质期:三年,数量:7瓶;3、湖北金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花生奶植物蛋白饮料”,净含量:1.5L/瓶,生产日期:2021年1月4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3瓶;4、广州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旺仔牛奶糖”,净含量:318g/包,生产日期:2019年9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8包。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扣押,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会市监强决字﹝2022﹞团001号)。2022年2月10日经报我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产品中两种劲酒系当事人从会同县胜利批发商行购进的,进货时间是2019年底,每种劲酒各进了一件,520ml装的劲酒每件是12瓶,进货价是31.66元/瓶,销售价是45元/瓶;258ml装的劲酒是每件12瓶,进货价是17.7元/瓶,销售价是35元/瓶;旺仔牛奶糖是2020年1月进的货,今贝花生奶是在2021年3月进的货,都系会同县冬花商行送货上门。旺仔牛奶糖共进了10包,进货价是18元/包,销售价是25元/包;今贝花生奶共进了一件(6瓶),进货价是8元/瓶,销售价是10元/瓶。以上涉案产品均超过保质期,其涉案货值金额共计700元, 当事人能够提供以上食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和进货票据。因当事人年龄较大,文化程度较低,缺乏食品安全管理知识,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经与金子岩侗族苗族乡长寨联合村村委会干部调查核实,证实当事人因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外出,以致《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续证。当事人已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22年4月12日领取新证。
2022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依法对当事人商店进行食品安全复查时,同时随机抽检该商店的几种食品,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有超过保质期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10张,下达(会市监强决字〔2022〕团001号)《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文书编号:(团001号财物清单)《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待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月 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张贴的“召回公告”和“道歉书”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积极履行召回程序,并公开向消费者认错,将随时检查食品的保质期,加强管理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3张,供货商的资质证明4份,证明当事人上述涉案食品的购进来源、数量、购进价以及采购食品时履行了查验义务等事实。
证据五、2022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并进行现场拍照,证明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月26日,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续证的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七、2022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的来源、数量、购进价、货值金额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22年5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罚听告字〔2022〕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对意见发表意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鉴于:1、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系因当事人长期外出未营业,未能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续证,属于初次违法,无证经营时间短,且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村委会证明和及时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大,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案发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主动履行食品召回程序,减轻安全风险,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26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复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有超过保质期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案发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主动履行食品召回程序,减轻安全风险,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1月26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复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有超过保质期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中《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