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9 09:43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6批次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公示
2024年5月,我局对全县食品进行专项监督抽检,共有6批次不合格,现公示如下:
1.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编号(No: XBJ24431225570834381、XBJ24
431225570834384)的检验报告。会同县十二村共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原味瓜子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
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销售的小米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情况,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将上述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给会同县十二村共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实施现场检查。经查,①当事人2024年5月27日从怀化市众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小米椒”5.5kg,购进价为11元/kg,以上产品的总进货金额为60.5元。抽样之前当事人以18元/kg对外销售4.42kg,(剩余1.08kg用于抽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9.5元,违法所得19.5元;②当事人2024年3月28日从经济开发区润和永佳农产品经营部购进的“原味瓜子)”25kg,购进价为18元/kg,以上产品的总进货金额为450元。抽样之前当事人以17.8元/kg对外销售24.13kg,(剩余0.87kg用于抽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5.6元,违法所得15.6元;以上两种产品共获得违法所得35.1,以上两种涉案产品于2024年7月3日以前已全部销售完毕。我局在收到涉案食品检测报告后,于2024年7月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以上两种涉案产品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单和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标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十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销售重金属超标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1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035.1元上缴国库。
2.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编号(No: XBJ24431225570834403)的检验报告。会同县忠兴超市销售的炒瓜子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情况,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将上述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给会同县忠兴超市并实施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2024年01月07日从经济开发区傅氏副食商行购进的“炒瓜子”10kg,购进价为18元/kg,以上产品的总进货金额为180元。抽样之前当事人以20元/kg对外销售9.18kg,(剩余0.82kg用于抽检),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6.4元,违法所得16.4元;以上涉案产品于2024年7月3日以前已全部销售完毕。我局在收到涉案食品检测报告后,于2024年7于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当事人提供了以上涉案产品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当事人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4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16.4元上缴国库。
3.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编号(No: XBJ24431225570834277)的检验报告。会同肆季超市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销售的野山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情况,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将上述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给会同肆季超市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并实施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上述涉案农产品野山药为2024年5月2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井坪村佳惠农产品批发大市场鹤城区袁九福蔬菜批发部采购,共计采购2.5公斤,5月27日抽样前没有销售,5月27日至5月31日销售2.5公斤,其中当天抽检样品1.07公斤,销售价13.98元/公斤,销售金额14.96元,共计违法所得14.96元。当事人陈述采购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农残检测报告复印件,并且保存了供货商的销售凭单,但5月27日抽样时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交上述复印件,7月3日送达检测报告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上述复印件。经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样品名称一栏显示为“鲜山药”,经营者为“孙吉民”,而抽样单和检测报告的样品名称为“野山药”,供货者为“袁九福”,两者不一致,我局认为当事人并未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后于2024年7月3日在超市门口和蔬菜销售区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履行了召回程序。
我局认为,1、当事人采购时未向供货商索取野山药的检测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销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超标的野山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野山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96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14.96元上缴国库。
4.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编号(No: XBJ24431225570834249)的检验报告。会同县风华超市销售的泥巴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情况,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将上述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给会同县风华超市并实施现场检查。经调查,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从会同县赵氏蔬菜批发部购进涉案产品22.2斤,进价4.5元/斤,销售价5.98元/斤,抽样基数2.5kg,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9.9元。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库房及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于2024年5月27日抽样人员购买样品后已销售完毕;同时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产品《佳慧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存检测记录台账》、购货凭证以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7月3日当事人主动对外发布涉案产品召回公告,至今无涉案产品召回。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铅”和“镉”超标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9元;
2.罚款4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029.9元上缴国库。
5.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编号(No: XBJ24431225570834368)的检验报告。会同县老朋厨餐饮店采购的生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上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情况,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将上述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给会同县老朋厨餐饮店并实施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2024年5月28日从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城东市场的会同县唐家蔬菜店采购涉案产品生姜2.65kg,采购价为12元/kg,共计采购31.8元,2024年5月28日我局现场抽样购买1.1kg,按采购价12元/kg支付人民币13.2元,抽样后剩余1.55kg用作配料混合其它食品原料制作菜品给顾客食用,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故该涉案产品货值13.2元,获违法所得13.2元。我局在收到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后,于2024年7于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生姜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和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
我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用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2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13.2元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特此公示。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