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07 00:00 信息来源: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24号
当事人:会同县林城镇洒溪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少波;
住所:会同县林城镇洒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544846556XE;
宗旨和业务范围:实施小学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小学学历教育。
当事人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字:2014431225000052;类别:食堂;备 注:中小学食堂;有效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经查:2017年4月20日11时,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当事人会同县林城镇洒溪小学学生食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食堂仓库存放预包装食品(血丸子)3斤,该食品没有任何标识标签。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采购的无任何标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血丸子)依法予以扣押。经查明:当事人采购的预包装食品(血丸子)是从会同海青蔬菜水果批发店采购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价12元/斤。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食堂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血丸子)。
证据三、2017年5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林城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对会同县林城镇洒溪小学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1份,5月5日对会同县林城镇洒溪小学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调查笔录1份,5月24日在会同县林城镇洒溪小学食堂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所作补充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使用无标识标签预包装食品(血丸子)的来源、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血丸子采购凭证6份及《餐饮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6份,当事人提供与供货者签订的洒溪小学食品定点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无标识标签预包装食品(血丸子)的来源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流通
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供货者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血丸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17年6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食药工质罚告字〔2017〕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当事人从事食堂与餐饮服务,属食品经营行为。当事人采购使用无标识标签预包装食品血丸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血丸子)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1.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2.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认识和主动承认了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案应采取查处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较低限幅度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标识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血丸子3斤;2、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