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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94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00:00 信息来源: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94

 

当事人:粟海青,男,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4312256******;

名称:会同县特满多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

经营者:粟海青;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酒类)文具、百货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查明:2018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整治中,发现当事人位于会同县林城镇*****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雪天®精制加碘盐9袋(规格:每袋500g/包×40包),总重量180千克。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我局对上述食盐依法予以扣押。经核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袁利(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核准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处购进了两次食盐,分别为:2018年9月1日购进雪晶盐6袋(规格:每袋500g/包×50包),购进金额为252元,其中5袋整袋销售价格125元/袋,另1袋整袋销售价格75元/袋,货值金额为700元;2018年9月3日购进雪天®精制加碘盐10袋(规格:每袋500g/包×40包),购进金额为450元,销售金额为115元/袋,因当事人自用一袋食盐(存放于当事人厨房内)故货值金额为1035元;上述两种食盐共计货值金额为173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雪天®精制加碘盐”和当事人未能当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雪天®精制加碘盐”食盐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9月10日,当事人接受我局调查时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和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诚兴粮油干货商行》单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从怀化市鹤城区诚湘干货商行(怀化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利处购进“雪晶盐”、“雪天®精制加碘盐”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处购进销售“雪晶盐”、“雪天®精制加碘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购进食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之规定,构成了从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且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积极提供证据,认识和主动承认了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雪天®精制加碘盐9袋(规格:每袋500g/包×40包),总重量180千克;

2.罚款人民币17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5日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