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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8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126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00:00 信息来源: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食药工质罚决字〔2018〕126


当事人:段翠英,女,*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所:会同县林城镇******。 

当事人系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会同县万发调味品批发店;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会同县林城镇******;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查明, 2018年11月22日,我局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位于县林城镇******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5件“淮盐”精制食用盐(共计600袋,规格为每袋5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进行销售,其销售的食盐标签上标注 “碘含量(以1计):(21-33)mg/kg”。因当事人销售的食盐标签标注的内容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和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湖南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通告》的标准要求,属于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盐的行为,我局依法当场予以扣押,当日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和2018年12月4日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18年12月5日15时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其证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书、销售台账、付款凭证和供货商的相关资料等材料。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至2018年12月10日上午9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我局要求其提供的资料。2018年12月10日9时25分,我局依法送达(会)食药工质立案字〔2018〕126号《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2018年12月10日14时20分,当事人才到我局接受调查,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我局依法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5件多“淮盐”精制食用盐(共计600袋,规格为每袋5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进行销售,其销售的食盐标签上标注 “碘含量(以1计):(21-33)mg/kg”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5件“淮盐”精制食用盐(共计600袋,规格为每袋5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进行销售,其销售的食盐标签上标注 “碘含量(以1计):(21-33)mg/kg”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1月22日,我局依法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下达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在2018年12月5日15时到我局接受询问和提供其证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书、销售台账、付款凭证和供货商的相关资料等材料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2月4日,我局依法下达的《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在2018年12月5日15时到我局接受询问和提供其证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书、销售台账、付款凭证和供货商的相关资料等材料的事实事实;

证据七、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12月1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盐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我局进行食盐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相关的资料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供货商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盐的事实。

2018年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会)食药工质罚听告字〔2018〕126号《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收到《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当天,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我局进行食盐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相关的资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之规定,构成了拒绝我局进行食盐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认识和主动承认了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1天;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7日

 

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