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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0〕53号

发布时间:2020-08-28 08:53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0〕53号

当事人: 会同县文华优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5MA******44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炮团村七组(集镇)        

经营者:禹*                         

身份证号码:430521****08208750                  

联系电话:137****967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炮团村七组(集镇)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6月8日,我局接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春维的投诉,称在我县境内销售有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会同县文华优购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的产品如下:1、云南白药裂可宁护理霜:生产许可证xk16-1080203制造商:上海黛施化妆品厂;净含量:80g/支该产品共4支;2、云南白药裂可宁霜:生产许可证xk16-108-6683制造商:上海爱迪丝化妆品厂;净含量:85g/盒 ;该产品共17盒;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突出放大显著标注有“”标识。经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春维现场初步鉴别,认为上述产品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9年9月12日,从邵东市邵东国际商贸城一家名为万事达的日化用品店分别购进了涉案产品:1、云南白药裂可宁护理霜共购进了20支,销售了16支,库存4支,购进价为2元,销售价为8元。2、云南白药裂可宁霜共购进了32盒,销售了15盒,库存17盒,购进价为2.5元,销售价为6元,共计货值352元,获利148.5元。至案发之日,未销售的云南白药裂可宁护理霜4支和云南白药裂可宁霜17盒,被我局依法扣押。

2020年6月8日,我局向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会市监鉴委字〔2020〕060801号,委托其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春维出具了《鉴定书》,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日我局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签收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且当场签字不申请复检。

另查明:“云南白药”系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44394号;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抑菌洗手剂;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牙膏;牙用抛光剂;香;美容用面膜;水果擦亮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8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3、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一份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委托人张春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受被委托人全权对云南白药系列产品行使维权打假的事实;

5、2020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突出放大显著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的事实;

7、2020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等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局委托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事实;

9、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一份,证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均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10、2020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的事实;

11、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鉴定结果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和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及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质证、发表了确认无误的意见,我局予以采信。

2020年8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听告字〔2020〕53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未将上述涉案产品销售出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五章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二)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裂可宁护理霜”4支和“云南白药裂可宁霜”17盒。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