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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3〕194号

发布时间:2024-04-09 14:52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3〕194号

                                                                                                     

当事人:会同县味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6M5T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刘*新

成立日期:2021年11月05日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酒、饮料及茶叶零售;农产品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检人员,在会同县味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厨师长印*的陪同下,依法对该公司采购的食品原料存放区域进行现场抽样。①小米椒的检验报告N0:XBJ234312255708

13703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0,比标准指标高出2倍)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②青辣椒的检验报告N0:XBJ23431225570813704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比标准指标高出2.4倍)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以上涉案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小米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703)、青辣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704)送达给当事人并对该公司餐饮部食品原料存放区域及食品加工制作间等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抽检批次(采购日期:2023年8月24日)的涉案产品在2023年9月22日之前已经使用完毕。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当场告知当事人须将《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告知并将复印件送达给供应商。当事人及供货商对检验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都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2023年8月24日从位于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农贸市场1-2层门店的会同县赵家蔬菜批发部采购的“小米椒”1.1kg,购进价为12元/kg,购进价为13.2元,抽样购买了1.1kg,支付13.2元,无剩余,该涉案产品货值13.2元,违法所得13.2元;同一批发部采购的“青辣椒”2kg,购进价为5元/kg,购进价为10元,抽检购买1.2kg,支付6元,故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元,违法所得6元,(剩余0.8kg作为佐料混合其它原料制作成菜品给顾客使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以上涉案产品共计货值19.2元,违法所得19.2元。当事人于2023年9于22日提供了该抽检批次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和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刘朝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2023年8月24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时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抽样单编号:XBJ234312255708

13703、XBJ23431225570813704),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抽样照片9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采购的“小米椒”、“青辣椒”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91800141924)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X9AX

5Q)复印件1份,抽样人员及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事实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具有法定从业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报告编号:N0:XBJ23431225570813703、N0:XBJ2343122557081370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XBJ23431225570813703、XBJ23431225570813704),以及2023年9月22日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3年8月24日采购食品原料“小米椒”、“青辣椒”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我局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提出复检和异议权利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涉案农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23年9月22日提供了2023年8月24日采购的涉案产品《进货票据》清单、《佳惠物流园农产品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023年10月12日在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股203室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8月24日采购的被抽检批次不合格“小米椒”、“青辣椒”的数量、价格、来源、采购时间以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等事实。

证据七、2023年10月7日当事人交来的《食品安全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交来的《申请对味尚餐饮减免处罚的报告》1份及会同县味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情况的事实。

2023年12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3〕194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质证。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未提出质证要求,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小米椒”、“青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犯,涉案产品数量少:不合格产品“小米椒”未作任何加工或使用;不合格产品“青辣椒”以作为佐料混合其它原料制作成菜品给顾客少量使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对消费者未造成明显的危害,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在以后的进货中制定了预防食品安全风险措施。当事人于2023年9月22日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局提交了《会同县味尚海鲜酒楼食品安全整改情况报告》,2023年10月16日向本局提交了《申请对味尚餐饮减免处罚的报告》,说明了经营困难,请我局酌情考虑实际情况并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第二款(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采购的涉案食品原料数量小且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综合考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对应裁量基准从轻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2元;

2、罚款人民币51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119.2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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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