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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4〕92号

发布时间:2025-03-03 10:31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202492

    当事人:会同县泓兴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5M******46         

    经营场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安置区(33栋一楼门店

    经营者*                                          

    联系电话:150******7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安置区(33栋一楼门店


2024年5月22日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1份《检验报告》(NO:A2024-03-J361912),基本内容如下: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采购的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生产的2024-03-28批次永湘食亮晶精(大米),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查阅2024-04-24抽样照片,上述不合格批次大米产品标签主要内容如下:产品名称:永湘亮晶精;原料:稻谷;产地:湖南.邵阳;净含量:25kg;保质期:六个月(常温);生产日期:见封口(2024-03-28);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354;香软籼米☆粒粒精选;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花园镇高坪村春风组221省道左边60米;手机:13973996015.13873903688。                               

审查《检验报告》发现,上述涉案产品执行的是推荐性国家标准,检验不合格,主要质量等级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产品标签标识的质量等级为一级籼米,碎米(总量)标准指标应当≦15.0小碎米量标准指标应当≦1.0,而经检测,碎米(总量)实测值20.2,小碎米量实测值2.0,对照GB/T 1354-2018《大米》质量等级规定,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仅符合三级籼米碎米(总量)标准指标≦30.0,小碎米量标准指标≦2.0要求,我局2024年5月22日案源登记后进一步核查,2024年6月3日依法对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予以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中,发现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生产的2024-03-28批次永湘食亮晶精(大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供货商为当事人,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三级籼米充当一级籼米”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进一步核查,2024年7月8日进行案件线索登记后对当事人开展初步核查,2024年7月26日,报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4年4月5日,当事人从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以2.05元/斤购进涉案产品21000斤,共计43050元,然后以2.2元/斤价格分4次销售给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具体为2024年4月7日销售6000斤,2024年4月14日销售6000斤,2024年4月17日销售3000斤,2024年4月21日销售6000斤,共计销售收入46200,违法所得46200元-43050元=3150元。

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

经调查,当事人仅于2024年4月5日向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采购过1次涉案产品,全部销售给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没有外销其他地方。

2024522日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收到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后,将案产品不合格情况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同时,当事人收到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后,就立即停止采购洞口县花园镇金稻子大米厂生产的大米。经调查,涉案产品供货方每提供一批大米,会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的大米《检验报告》已票据随货同行。2024年7月9日,执法人员开展涉案产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涉案产品进货票据,同时提供生产厂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的大米《检验报告》和2024年4月26日的转账记录。在林城镇初级中学涉嫌销售以次充好籼米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已向林城镇初级中学提供以下资料:1.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2.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3.涉案产品销售票据4份(即林城镇初级中学购进票据)。生产厂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的大米《检验报告》标注的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级,而当事人业务水平有限,当事人看不出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碎米(小碎米)检验项目是按GB/T 1354二级籼米标准检测的,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三级籼米充当一级籼米”情形不知情,无主观违法故意,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经调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粮、油、调配料等食品干货配送兼零售,干货食品绝大部分是配送到县城学校食堂,现在城区学校食堂食品原料招标为一家公司配送,基本没有生意了,2024年7月30日当事人店面租赁到期后,已经终止食品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龙*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1检验报告编号NO:A2024-03-J361912,证明当事人销售给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2024522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提供的涉案产品购货票据4证明林城镇初级中学采购的涉案产品系当事人销售的事实。

证据2024年7月5日,办案人员在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10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202479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货票据1份,结合2024522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提供的涉案产品购货票据4证明涉案产品购销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五、20247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2024815日,办案人员在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10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涉案产品库存且已全部销售给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的事实。

证据2024年8月15日提供的《门店租赁协议》1份,结合2024815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终止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我局对会同县林城镇初级中学立案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林城镇初级中学提供的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2024年7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厂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验的大米《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4月26日转账记录1份,结合2024年8月15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存在以次充好情形不知情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24 9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告字〔202496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以低等次产品“三级籼米”充当高等次产品“一级籼米”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次充好大米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827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从轻处罚的报告》,报告陈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能提供涉案产品来源,提供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对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不知情;积极配合调查并终止涉案产品经营;公司已停业关门;经核查,当事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主观违法故意,对涉案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要求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涉案产品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我局综合考虑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150,并对当事人予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的罚款,折合人民币32340元,合计3549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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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