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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不罚字〔2025〕7号

发布时间:2025-12-04 16:03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不罚字〔2025〕7号

当事人:会同县山水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5*******9L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山水龙城安置区05号门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龚*亮                                        

身份证号码:43302919******4019                        

联系电话:181******13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活禽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5会同县市场监督管领域烟草打假打私工作方案》依法对会同县山水蔬菜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进门左边烟柜内摆放有下列烟草制品对外待销售:1.软白沙7包;2.精白沙6包。在其店内未见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报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25年9月在会同县城东农贸市场一家烟草店购进烟草制品,摆放在当事人店内烟柜中对外销售,其中以95元/条的价格购进软白沙1条(10包),然后以10元/包对外销售;2、以115元/条的价格购进精白沙1条(10包),然后以12元/包对外销售。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对外销售软白沙3包、精白沙4包。经核算,当事人上述涉案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220元,获利共计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行政许可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3、2025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经营情况的事实。

4、2025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5、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

2025年11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不罚字〔2025〕7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质证的要求。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时间短,涉案品种数量少、货值低,销售数量极少。当事人的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20元,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尚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烟草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