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2-13 08:51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6〕 01号
当事人:会同肆季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5MA******4M
经营场所:会同县林城镇山水龙城
经营者: 董*晓
联系电话: 152******3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外陈山冲31号
按照会同县实施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有关要求,2025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食品抽样人员对会同肆季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桂圆进行了抽样。该公司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测,我局2025年12月11日收到该公司上述抽检农产品桂圆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XBJ25431225570840222,报告结果为:氧乐果实测值未检出,标准指标≤0.02mg/kg;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实测值未检出,标准指标≤0.5mg/kg;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0.129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须将检验结果报送供货商及7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送达检验结果当天对当事人水果销售区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询问了当事人,没有发现上述桂圆销售。当事人及供货商对检验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都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6年1月4日,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上述涉案农产品桂圆是2025年11月14日在佳惠农产品批发大市场(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水果公园三街6栋102、103号)鹤城区杨夕桃果业批发部采购的,共计采购5公斤,当天抽检样品2.642公斤,销售价19.8元/公斤,销售金额52.31元,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2.31元,违法所得52.31元,11月16日全部销售完,送达检验结果时当事人超市已经没有上述桂圆销售。当事人陈述采购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农残检测报告复印件,并且保存了供货商的销售凭单,抽样当天当事人向我局陪同抽检执法人员提交了上述复印件,我局认定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后于2025年12月18日在超市水果销售区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履行了召回程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董*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夏曾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体经营资格及委托夏曾菊全权处理此案。
证据二、2025年11月15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时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抽样单编号:XBJ25431225570840222);抽样当天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抽样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与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2025年11月15日销售的桂圆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91800141924)复印件各1份,抽样人员及检验人员资质证书等复印件4份。证明了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事实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具有法定从业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XBJ25431225570840222)1份;我局2025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的《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5431225570840222)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11月15日销售的桂圆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我局已经依法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5年12月18日现场检查时已没有被抽检批次桂圆(采购日期:2025年11月14日)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11月15日销售的桂圆的采购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2025年11月13日供货商湖南惠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抽检批次桂圆的时间、数量、价格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12月18日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张贴现场照片3张及《排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桂圆及时履行了召回程序和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夏曾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2025年11月15日销售的被抽检批次不合格“桂圆”的数量、价格、来源、采购时间、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等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2026年1月6日向我局提交的《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配合我局调查,积极整改,且因线上冲击、大环境影响等原因经营困难的事实。
2026年 2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6〕01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桂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会同肆季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桂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年9月9日(会市监罚决字〔2024〕75号)及2025年6月19日(会市监罚决字〔2025〕24号)因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至本案案发时(立案2026年1月4日)不足2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但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消费者未造成明显的危害,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及时履行了召回程序、整改等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在进货时严格履行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我局近年来同类案件的处罚情形,按照同案同罚、公平公正执法原则,我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从重处罚情形,但具有依法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
1、没收违法所得52.31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以上两项合计5052.31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