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处罚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处罚〔2026〕11号

发布时间:2026-07-30 16:38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处罚〔2026〕11号

当事人:会同县岩头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5********21

经营场所:会同县林城镇东岳司村七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02919******4613

我局在开展2025年度产品质量监督中,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会同县岩头加油站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并检验,2026年1月7日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因检验结果闪点(闭口)为56℃不符合标准(标准要求≥60℃),在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同意复检申请后经复检,复检结果为57℃不符合标准(标准要求≥60℃)被判定为不合格。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取当事人资质证照和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销售台账,在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进行4次询问调查,陈述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系在中石化会同油库调入,提供了票据和产品出库报告单和运输单位的资质,建立有销售台账和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无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经对中石化会同油库调查,当事人从该油库购0号车用柴油的陈述属实。本案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6年1月28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爆竹产品的违法行为,报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在开展2025年度产品质量监督中,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并检验,2026年1月7日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因检验结果闪点(闭口)为56℃不符合标准(标准要求≥60℃),在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同意复检申请后经复检,复检结果为57℃不符合标准(标准要求≥60℃)被判定为不合格。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取当事人资质证照和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销售台账,在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进行4次询问调查,陈述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系在中石化会同油库调入,提供了票据和产品出库报告单和运输单位的资质,建立有销售台账和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无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经对中石化会同油库调查,当事人从该油库购0号车用柴油的陈述属实。本案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会同县岩头加油站于2015年5月15日成立,主要从事成品油零售。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均是在中石化会同油库采购,提供了成品油增值税发票和油库自检油品质量合格的报告,0号车用柴油一直由第三方运输单位点对点运输到站。案发时不合格产品因产品检验时间较长原因已销售完毕,共销售0号车用柴油16235L,销售金额107366.64元(7559.75L×6.64元/L+ 8675.25L×6.59元/L),货值金额91768.34元(冬季柴油密度0.85㎏/L×16235L×6650元/吨),违法所得15598.3元,该批涉案0号车用柴油不合格具体原因无法查明,但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应当通过完善进货查验和质量管理措施杜绝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期间存在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6年1月7日,本局2026年1月7日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监督抽样单1份、对当事人送达产品监督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回证各1份,证明开展产品抽样情况和依法送达检验结果的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1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现正常经营成品油和调取销售0号车用柴油台账的事实;

证据五、3月17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车用0号柴油的事实;

证明六、3月19日会同油库主任杨再亮《询问笔录》1份,证明销售给当事人0号车用柴油数量、价格、时间的事实;

证据七、4月10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渠道来源正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证据八、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资质证书、抽、检人员资质各1份,证明检验单位具有产品检验资质、能力的事实;

证据九、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武《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销售和成品油运输系第三方公司运输的事实。

2026年6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2026〕11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质证的要求,逾期视为放弃。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产品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情销售不合格产品,涉案柴油闪点与标准值相关较小,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说明进货渠道正规并查验涉案产品质量,积极提供进货票据、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和销售记录等证据资料,销售的不合格车用0号柴油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对油品不合格原因从完善进货查验、运输交接、入库自检留校备查全链条记录,留存运输车辆清洗证明和交接封样记录等方面进行整改,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598.3元;2.、处10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25598.3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或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的缴款识别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