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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市场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市监罚决字〔2026〕15号

发布时间:2026-08-17 08:28 信息来源:

会同县市场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615

当事人:会同县广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6L

住所:会同县广坪镇青柿团三组

法定代表人:杨*新

身份证号码:43302919********31

联系电话:180******27

联系地址:会同县林城镇茶溪村六组6号

2026年2月13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向我局抄送特种设备重大问题,会同县广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扫码入企依法对会同县广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问题核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起重机械相关的技术资料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也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定期检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会)市监特令〔2026〕1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事故隐患整治任务交办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责令当事人于3月15日前将隐患整改完成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起重机械(设备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5-6.5 A3,起重量:5t,产品编号:1804280191,设备代码:417041261201840191,制造单位: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由河南省广力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实施安装,2023年9月经检验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后投入使用,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5年9月2024年5月23日,公司变更法人及股东,原法人周**未向法人及股东交接该起重机相关资料和未告知该起重机需要定期检验至案发之日,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已超过检验有效期151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3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下单责令整改书后立即联系特检院申报定期检验,2026年3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设备相关安全技术资料及《请求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报告》,称其上述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向我局申请减免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2月28日,我局安全监察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检查通知书》,依法对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下达(会)市监特令〔2026〕1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事故隐患整治任务交办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电站运行车间有一台起重机械未经检验,我局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3月9日,我局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运行车间起重机械设备未经检验的事实;

证据四、2026年3月9日,当事人提供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出具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N2026-00060),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26年3月5日,证明当事人起重机械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后经整改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3月9日,当事人提供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书、产品合格证、产品技术特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起重机械制造主体资格及产品相关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六、2026年3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请求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报告》一份,说明当事人自述目前经济困难,认识到错误向我局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档案信息中心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变更法人及股东的事实;

20265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字〔202615号),当事人于202661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意见》,申请减轻行政处罚。我局于6月4日召开案件案审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系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并告知当事人质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对涉案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在立案前改正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另外当事人经营处于亏损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