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23 11:36 信息来源: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市监罚决字〔2023〕224号
当事人:会同县华荣宜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FOXD
经营场所: 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
经营者:刘*蓉
身份证号码:43052419******7787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抽检人员,在该店负责人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现场抽样,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朝天椒”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中“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11,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XBJ23431225570803801”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3122557081970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其食用农产品蔬菜区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未发现有购进的朝天椒(辣椒)销售,将《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都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对检验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23年12月8日,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1日从会同县唐家蔬菜店采购涉案产品3.3斤,进价6元/斤,金额为19.8元,涉案产品于2023年10月31日被抽检人员抽样,被抽样基数为2公斤(包含之前购进剩余的2公斤),购买样品数量为1.03公斤,剩余的0.97公斤涉案产品,经查询当事人的电脑销售系统,从2023年11月3日抽检之日时间段到送达检验报告2023年12月1日之日,只发现有涉案产品抽样时的销售记录,当事人称其涉案产品丢弃垃圾桶处理。销售价格6.98元/斤,货值金额为14.4元,故违法所得14.4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3年11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抽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抽样现场照片8张,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一份,证明我局会同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样及抽样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及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食品抽样人员《抽样员上岗证》复印件2张,《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员证》《关键人员任命明细表》、《批准: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检测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合法检验资质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2月1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XBJ23431225570819700)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31225570819700)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结果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拍摄当事人销售朝天椒的数量及电脑记录和朝天椒销售区的照片共4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采购涉案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农贸市场唐家蔬菜批发部》票据、《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数量来源、购进价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会市监询通〔2023〕121101号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不合格朝天椒,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获利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12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请求我局给予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4年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市监罚听告字〔2023〕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和质证要求。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重金属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指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报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抽检过后剩下的朝天椒未对外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对应裁量基准减轻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4元,罚款4000元,合计4014.4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