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1-20 10:44 信息来源:会同县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会林林罚决字〔2025〕第021-1号
被处罚人:陈某国,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月×日,现年70岁,高中文化,联系电话1667452××××,身份证号码4330291955××××××××,现住址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王家坪村×组×号。
2025年6月3日,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王家坪村村民陈某国至我局林地管理办公室主动供述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处理并补办审批手续,并提交请求处理的报告。经初步调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4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2025年4月24日,当事人陈某国与会同县团河镇团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承租团河村七组“长冲坳”的土地(原会同县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页岩环保砖厂场地),准备开办竹木加工厂。因完全在会同县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页岩环保砖厂原场地上建厂,当事人陈某国误以为该场地没有林地,2025年4月底,当事人雇请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王家坪村村民陈某兴在原砖厂遗留的两个钢架棚处浇筑混凝土硬化地面,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经会同县团河镇团河村支委书记吴某发提醒,陈某国得知其施工硬化的区域土地性质为林地,原会同县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页岩环保砖厂办理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已过期,随后当事人陈某国主动到我局林地管理办公室供述其未经许可擅自在“长冲坳”林地硬化地面的事实,申请补办手续并接受处罚。
经会同县林地管理办公室核实,当事人陈某国在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建设的工程项目未批先占林地0.2354公顷(计3.531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属一般商品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陈某国询问笔录1份,证人陈某兴、吴某发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林地用途改变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林地的现状及位置。
证据三:《要求对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范围未批先占的林地予以调查处理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林地用途改变的面积、地类及森林类别。
证据四:《关于请求解决林地违法行为处理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向本机关供述其违法行为。
证据五:《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林地用途改变的林地为向团河村村民委员会租用。
证据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林地出租方会同县团河镇团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基本情况及合法性。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
一、关于当事人陈某国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及选择理由:当事人陈某国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进行工程建设,浇筑混凝土硬化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当事人陈某国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
经会同县林地管理办公室核实,当事人陈某国在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建设的工程项目未批先占林地0.2354公顷(计3.531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森林类别属一般商品林。
本案法定情节:
当事人知晓其违法占用林地后停止施工,并主动交代其违法行为,积极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本案酌定情节:
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认错态度诚恳,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该案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四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中较轻情形档次“擅自将商品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从轻处罚标准“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的标准根据《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 第三条“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等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3.7万元/亩(55.5元/平方米)。”的规定执行,本案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为10元/平方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为55.5元/平方米。
综上所述,当事人陈某国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团河镇团河村“长冲坳”山场进行工程建设,浇筑混凝土硬化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知晓其违法占用林地后中断施工,并主动交代其违法行为,积极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该案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四条较轻情形档次中从轻处罚标准的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的执行标准根据《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该案恢复植被执行标准为10元/m2、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为55.5元/平方米。本机关决定责令陈某国在2025年12月24日前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0.2354公顷林地(计3.531亩)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的罚款计46256元(恢复植被10元/m2×2354m2×0.3倍+林业生产条件55.5元/m2×2354m2×0.3倍=46256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会同县林业局
202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