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4-21 09:38 信息来源:
会市监处罚〔2026〕13号
当事人:会同县将氏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5MA******7E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安置区(商贸城背后)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蒋*姣
身份证号码:4330291971******29
2026年2月13日,我局收到会同县烟草专卖局的《会同县烟草专卖局线索移送函》函称“本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会同县将氏商行(经营者:将春姣,经营地址: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安置区商贸城背后)涉嫌无烟草专卖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现将该线索送贵单位调查处理。望贵单位查处为感。附:1.行政检查记录表2页(会烟行检记〔2026〕年第030002号);2.证据复制(提取)单7页”将线索移送我局处理。经我局初步核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烟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2026年2月 14日,对当事人涉嫌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报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25年12月在会同县城有烟草证的地方购进烟草制品(没有固定的地方),摆放在当事人店内烟柜中对外销售,其中以90元/条的价格购进白沙(软)1条(10包),然后以10元/包对外销售;以115元/条的价格购进白沙(精品)1条(10包),然后以12元/包对外销售;以100元/条(10包)的价格购进红塔山(硬经典)了1条(10包),然后以11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以80元/条的价格购白沙(硬)(10包),然后以9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对外销售1、白沙(软)以10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了8包,获利8元;2、白沙(精品)以12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了7包,获利3.5元;3、红塔山(硬经典)以11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了5包,获利5元;4、白沙(硬)以9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了8包,获利8元;上述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420元,获利共计2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会同县烟草专卖局线索移送函一份(附:1.行政检查记录表2页(会烟行检记〔2026〕年第030002号);2.证据复制(提取)单7页)共计10页,证明该案线索来源及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图片打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6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经营情况的事实;
2026年3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会市监罚告〔2026〕13号),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质证的要求,逾期视为放弃。
以上证据均系本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均已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案件的性质:
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时间短,涉案品种数量少、货值低,销售数量较少,当事人的违法零售经营总额420元,社会危害较小,影响较小,经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初步鉴定为真品卷烟,尚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的上述情节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1000元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少于29%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5%的罚款,罚款105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5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129.5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账号:1914011629200016640)或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的缴款识别码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